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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甲○○
被告
悅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2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主張,應屬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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