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葉淑儀
- 當事人鄭環慧、王炳琳、王昱翔、王炳榮、鄭弘浚、徐坤鐘、徐富彬、徐嘉鴻、望安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王素貞、王瀞瑤、李美雲、徐進雄、臺南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建良、江天和、江天德、江全義、江永富、江美惠、江銘洲、廣吉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鄭環慧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王炳琳 王昱翔 王炳榮 鄭弘浚 徐坤鐘 徐富彬 徐嘉鴻 望安鄉 管 理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王素貞 王瀞瑤 李美雲 徐進雄 臺南市 管 理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林建良 江天和 江天德 江全義 江永富 江美惠 江銘洲 廣吉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煌枝 被 告 周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31,9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與被告王炳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31,985元【計算式:55,018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899.26平方公尺(面積)×135/600(原告之應有部 分)=11,131,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0,03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31,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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