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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莊榮兆
原告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全
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命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葉碩堂與原告莊榮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莊榮兆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葉碩堂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訃聞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事件調取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葉碩堂之死亡證明書傳真為憑,又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所示,葉碩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且查無葉碩堂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故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上開人等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原告莊榮兆於本院裁定後提出葉泓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報葉泓廷為葉碩堂之子,經本院查詢葉泓廷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其父親記載葉碩堂,又葉泓廷陳明葉碩堂為其父親等情,有葉泓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信葉泓廷為葉碩堂之子,葉泓廷亦應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從而,本院於113年9月6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葉碩堂之全體繼承人為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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