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李姝蒓
- 當事人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穀連 被 告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5,46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如本院柳營簡易庭111 年度營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92元,及被告林穀連與貴冠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77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925,469元【計算式:710元×(610-590)+710元×(0000-00-0 00-000)+6,192元×(1+0.05×2又112/365)+774元×12×2又128/ 365=925,46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且聲明第1項、第2項,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46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13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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