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 原告
-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恒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0091萬9251元,及其中1944萬7119元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中2833萬8798元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1億5313萬3334元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首揭說明,上開孳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共計131萬9141元,與本金2億0091萬9251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0223萬8392元(計算式:2億0091萬9251元+131萬9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萬9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 編號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天數) 年息(%) 金額 1 1944萬7119元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21日 (152/365+21/366) 5% 46萬0717元 2 2833萬8798元 112年11月2日 113年1月21日 (60/365+21/366) 5% 31萬4221元 3 15313萬3334元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1日 (5/365+21/366) 5% 54萬4203元 合計 131萬9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