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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伍逸康

  • 原告
    黃尚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黃尚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許念瑜 律師 林正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翠婉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翠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及其中12,000,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另外12,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翠婉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廣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廣誠公司)及被告葉蕙禎連帶給付273,1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廣誠公司 及被告葉蕙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12,000,000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848,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121,311元(計算式:240,000,000+848,120+273,191=25,121,311 ),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73,191元,應係漏未計算12,000,000元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所生之孳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121,3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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