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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黃尚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許念瑜 律師

林正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翠婉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翠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及其中12,000,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另外12,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翠婉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廣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廣誠公司)及被告葉蕙禎連帶給付273,1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廣誠公司及被告葉蕙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12,000,000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848,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121,311元(計算式:240,000,000+848,120+273,191=25,121,311),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73,191元,應係漏未計算12,000,000元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所生之孳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121,3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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