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賴志明、加又加投資有限公司、趙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加又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 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75萬元、於112年5月1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又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1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應屬同一,且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如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未少 於系爭抵押權所各擔保之債權額1,875萬元、1,200萬元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各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為43,567,100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未少於前開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750,000元,是應以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即3,07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3,075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