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永興、王大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劉永興 被 告 王大進 張博欽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劉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大進、張博欽(下分別稱王大進、張博欽)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大進、張博欽及被告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榮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即交付上開借款予王大進,並由王大進交付由 張博欽簽發、鴻榮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鴻榮源公司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亦否認系爭支票上為鴻榮源公司之大小章,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大進、張博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700,000元,固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7-18頁),為被 告所否認,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簽立、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縱原告所執張博欽簽發、鴻榮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交付現金以及以及借貸意思互為一致。況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7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給付,然此筆款項高達70萬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原告以鉅額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通常常情,復原告亦未提出提領紀錄抑或其他可證明交付之證據,自無單純以系爭支票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定單憑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並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張博欽 112年10月12日 700,000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