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161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首揭說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8日止之部分,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共計6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82萬1619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8231元(計算式:82萬1619元+6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需補繳8530元( 計算式:903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 本金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82萬1619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2.5%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95% 附表二: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天數) 年息(%) 延遲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82萬1619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4月18日 (1/365+109/366) 2.5% 6174元 違約金 113年2月1日 113年4月18日 (78/366) 10% 438元 合計 6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