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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2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陳信達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0號裁定選任被告劉慶忠律師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高雄少家法院上開裁定為證,是原告列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公司)邀同陳信達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9月27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伊動撥2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7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4.3%)。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皓思公司自112年5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皓思公司存款後,尚積欠本金分別為238,642元、1,193,221元,合計1,431,863元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信達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皓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陳信達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劉慶忠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劉慶忠律師應於管理陳信達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上開證物亦未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8,642元、1,193,221元,合計1,431,863元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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