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 原告
- 富吉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閣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韻茹律師
- 被告
- 吳漢洲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其女婿)林樂才,就台南市○區○○段○00號、2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980萬元,嗣被告另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3,440萬元。其後,伊公司依約於委託銷售期間為被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謝明樺,同意以高於被告同意之出售底價3,6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買方議價書)。惟原告於113年4月22、23、25日通知被告之代理人出面與買方辦理簽約相關手續,並於113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均藉詞不配合履行,並拒不回應。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違反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伊公司既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則被告應依約配合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惟被告拒絕履約,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義務,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違約金2,388,000元(計算式:00000000x6%=0000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被告已年邁,並已將系爭土地委託出售事宜全權林樂財代為處理,惟原告公司於113年4月22日轉知有關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一情時,僅對被告代理人泛稱「已有住商同業客人達到委託可簽約成交金額」等語,卻未告知買方出價之具體金額,亦未提供系爭買方議價書予林樂才審閱,顯然無意於113年4月30日以前促成系爭土地買賣。則林樂財既不知買方出價之具體金額為何,被告自無從依約配合簽認系爭買方議價書,且原告公司未告知買方出價之具體金額,亦可認其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通知」要件,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義務。又原告公司固於113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惟原告公司明知系爭土地委託出售事宜,被告已指定林樂財為其代理人,卻惡意將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戶籍地,致該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進而使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以郵寄日視為已依本契約受送達通知」之送達條件成就,可認原告行使權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該存證信函不得作為原告公司已通知被告之依據。從而,原告既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通知要件,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義務可言。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形同要求被告在原告公司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只要原告公司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即負有簽立契約之義務,否則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高達委託銷售金額6%之違約金,與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565條、第568條之立法意旨有違,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及限制被告之締約自由,並減輕原告之通知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再者,縱使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原告係以變更前之委託銷售價格3,980萬元計算違約金,已有違誤,且被告代理人林樂財係因不知原告已覓得出價3,600萬元之買家,始於113年5月2日以3,6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就被告實際之違約情節,原告請求違約金達2,388,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謝明樺簽署之系爭買方議價書、台南德高厝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見補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65、209頁),堪信為實在: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與原告(即住商不動產仁和店)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專任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委託銷售總價為3,98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並指定林樂財為其代理人全權處理土地銷售事宜。
(二)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3440萬元,並手寫記載「一般買賣,服務費百分之4」等文字。
(三)訴外人謝明樺向原告同業即福步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東平店,下稱福步公司),表明願以3,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並簽署系爭買方議價書及給付議價保證金2萬元予福步公司。
(四)原告於114年4月26日寄發台南德高厝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本人,催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約配合簽認議價書,該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
四、原告主張其通知被告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惟被告拒絕配合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義務,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義務部分,效力如何?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並於第4條約定於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報酬,且系爭契約載明「委託銷售」、「服務報酬」、「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等約定文字,是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媒介居間,應無疑義。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1.審諸系爭契約,除以手寫填載部分外,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客戶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予確定。
2.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見補卷第20頁),可知原告將締約機會報告於被告時,被告應於5日內配合提供相關書面,使原告得以繼續進行磋商使契約趨於成立,乃委託銷售之契約目的及精神。然依居間之法律性質,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訂立契約之義務,若謂被告因上述約定而不得拒絕原告所報告之締約機會,否則即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契約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已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對象締約之自由。易言之,原告若僅以委託條件媒介訂約機會,即得不顧被告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已剝奪被告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意思,而喪失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外,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亦係希望透過原告報告或媒介訂約機會,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倘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符合底價)強令被告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否則即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高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致被告無取捨之權利,亦難謂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而已達成居間之目的。
3.其次,不動產買賣之金額甚鉅,除標的物及價金以外,是否同意出賣、買受,往往尚有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須考量,如標的物交付、價金給付方式、稅賦、費用負擔及違約等,契約當事人無不力求謹慎、完備,自無僅因有買家出價高於兩造間約定底價,即可謂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之理,此由系爭買方議價書下方仍保有賣方同意出售與否之欄位甚明(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報告之締約對象,被告尚可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即有不賣之權利,此亦為居間之法律性質之當然之理。又觀諸系爭買方議價書下方所載:「賣方是否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同意□不同意」、「買方取回議價金確認:本議價因□期滿未經賣方確認□賣方簽認前買方撤回議價,故保證金返還買方」等詞以考(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系爭契約之實際履約過程乃為:原告於取得系爭買方議價書後,仍須與被告議價,由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出售,如未經被告確認,或被告確認前,買方撤回議價,買方可取回保證金,系爭買方議價書效力即告解除,足徵買方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僅係開啟買賣雙方進行議價磋商之階段而已,賣方本有不同意之自由,亦即於被告確認系爭買方議價書前,被告有不賣之權利,而買方在被告確認前,亦有不買之權利,應合於系爭契約真意。是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旦原告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家,而被告拒絕進入議價程序,即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此形同在原告取得系爭買方議價書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致被告對於原告所報告之締約機會,毫無取捨自由,顯然已致居間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且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按情形已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4.從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義務部分,應屬無效,是原告以被告拒絕配合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