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施介元
- 法定代理人林漢清
- 原告王言謹
- 被告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王言謹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清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97,600元減縮為329,297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25,680,000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座落之土地(與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5月12日交屋,詎於同年8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之1樓客廳側牆、2樓主臥窗框漏水、3樓天花板滲漏水,通知被告修繕,仍有多處滲漏水,再發現1樓外牆滲水、3樓電梯口天花板龜裂,3樓前牆壁龜裂、4樓電梯口天花板龜裂等情(統稱系爭瑕疵),請求被告再次修繕則遭推遲,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除鑑定報告所指之187,824元外,再加計鑑定內容所漏算之工資8,692元、與鑑定內容「2樓主臥窗框漏水修復費28,781元」相同 情形而未予鑑定之「1樓客廳側牆(窗框)漏水」比照請求28,781元、系爭房屋「3樓後天花板滲漏水」所致燈具損壞,伊自行委請訴外人更換之費用4,000元,合計229,297元。又系爭房屋滲漏水及裂痕,損及伊之居住安寧,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 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自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後均積極表示願意協助修復,並於112年8月起為修復事宜,經測試,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確認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事,詎原告一再主 張系爭瑕疵,卻不認同伊修繕之方式而拒絕伊修繕,應認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及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已交付,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被告曾為修繕,嗣原告仍反應尚有滲漏水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為被告交屋前已存在之瑕疵,被告應負給付修繕費用、損及原告居住安寧所造成損害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上開滲漏水是否為被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原告請求修繕費用229,297元及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㈡經兩造同意由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⑴1樓外牆滲水,於114年3月13日第1次會勘時,已經修復,經兩造現場同意損壞面積及修復面積為6.92㎡,依此修復費用估價為52,443元;⑵1樓客廳側牆漏水,本院 函知不另為鑑定;⑶2樓主臥窗框漏水,於114年3月13日第1次會勘時,已經修復,經兩造現場同意漏水損壞及修復面積為1.10㎡,依此修復費用估價為28,781元;⑷3樓後,天花板 滲漏水,於114年3月13日第1次會勘,此部分天花板滲漏水 已有進場修復,但燈光電源開啟後,仍有異音異狀,為維安全,水電部分仍有再次檢修之必要,經兩造現場同意滲漏水損壞面積及修復面積為①沒有天花板部份:8.80㎡、②有天花 板部份:2.23㎡、③裂縫寬度0.1㎜~0.2㎜,長度1.93M,修復費 用估價為67,046元;⑸ 3樓電梯口天花板龜裂,於114年3月1 3日第1次會勘時,此部份瑕疵已修補,唯仍見小乾縮裂縫,經兩造同意,量測裂縫長度為60㎝,油漆尚需修補面積:長0 .3M*寬0.3M=0.09㎡,修復費用估價為1,448元;⑹3樓前,牆 壁龜裂掉漆,於114年3月13日第1次會勘時,此瑕疵已修補 ,唯仍見小乾縮縫,經兩造同意,此部空間為主臥室牆面量測修補面積為:①修補泥作範圍:長(3.26M)*寬(2.51*1/2 M)=4.09㎡;②修補油漆(需同色,加寛整面):長(3.26M)* 寬(2.51M)=8.18㎡;③乾縮裂縫油漆需補3.71M;④窗框編泥 作補修範圍:長(0.6M)*寬(1.1M)=0.66㎡;⑤天花板油漆 脫落,補漆範圍:長(0.3M)*寬(0.3M)=0.09㎡;,依此修 復費用估價為16,701元;⑺4樓電梯口天花板龜裂,於114年3 月13日第1次會勘時,此部電梯口天花板尚有局部小瑕疵多 處,經兩造同意,尚需修補範圍為:①天花板油漆修補(全面),長、短向矩型面積為:長(約1.43M)*寬(1.60M)+ 長(約4.42M)*寬(1.23M)=7.72㎡;②現勘有牆壁裂縫部份 ,尚需油漆併修補:長(3.25M)*寬(2.51M)+長(3.69M)*寬(2.53M)+長(0.6M)*寬(1.1M)=18.15㎡,依此修復費用估價為21,405元。總計修復費用估價為187,824元。審酌 鑑定單位為兩造合意選任,並於現場協助鑑定,及鑑定人之專業所為鑑定,自可採為本件判斷之基準。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第1次主張之瑕疵均已修補,嗣後主張之瑕疵 在被告提出修補之方式遭拒,應認被告已提出給付而原告無理由不為受領,屬受領遲延,被告無需負擔遲延責任等語。查依鑑定報告⑴1樓外牆滲水、⑶2樓主臥窗框漏水,於現場鑑 定時已確認修補完畢,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已修補,自屬可採,原告再請求修補費用,自屬無據。其餘⑷3樓後,天花板滲 漏水、⑸3樓電梯口天花板龜裂、⑹3樓前,牆壁龜裂掉漆、⑺4 樓電梯口天花板龜裂,鑑定報告雖認曾有修補,但仍有瑕疵存在,應再予修補。既然在被告修補後,尚存瑕疵,故於原告再要求瑕疵修補時,就被告所提之修補方式,自有存疑,是原告拒絕被告再次修補,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又此部分瑕疵係延續原告於交屋後所主張之滲漏水等瑕疵,自屬被告應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範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應加計鑑定內容所漏算不足1日之工資8,692元、與鑑定內容「2樓主臥窗框漏水修復費28,781元」相同情形 而未予鑑定之「1樓客廳側牆(窗框)漏水」比照請求28,781元、系爭房屋「3樓後天花板滲漏水」所致燈具損壞,自行委請訴外人更換之費用4,000元等語。查鑑定報告所列之工 資雖不足1日,惟鑑定報告係以各項修補工項所需之時間列 載,各工項所需時間或無庸1日,而可同日為之,自無庸每1工項為1日之工資計算;又原告起訴時所列「⑵1樓客廳側牆漏水」,於訴訟中表明不予鑑定,自無法比照鑑定內容「2 樓主臥窗框漏水修復費28,781元」,再者原告未舉證「⑵1樓 客廳側牆漏水」存在之事實,且為被告否認,自難認所為請求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自行委請訴外人更換電燈之費用4,000元部分,此部分業於鑑定報告「⑷3樓後,天花板滲漏水」修復費用估價表列有「天花板電燈有異音、10,000元」「備註:天花板燈具電源開啟後,仍有異音狀,應進行設備與管線再次檢修或更換」等語,自已含蓋電燈之檢修及更換,然電燈有無更換之必要,應於檢修後始能確認,縱有更換之必要,原告已先委請訴外人更換電燈,亦含於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前揭10,000元費用中,不得再行請求。 ㈤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及裂痕,損及其居住安寧,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及裂縫等瑕疵,多已曾修補,雖有修補不完全,依鑑定報告所列修補工法及費用,可認所在瑕疵尚屬輕微,雖難免影響居住品質,然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⑷3樓後,天花板滲漏水修補費用67,04 6元」、「 ⑸3樓電梯口天花板龜裂修補費用1,448元」、「⑹ 3樓前,牆壁龜裂掉漆修補費用16,701元」及「⑺4樓電梯口天花板龜裂修補費用21,405」,共計106,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6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1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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