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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王淑惠

  • 原告
    邱巖堤
  • 被告
    張超能張又彬郭福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邱巖堤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張超能 被 告 張又彬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瑞賓 被 告 張皓然 被 告 陳靜雯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娳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 被 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喨 被 告 張景城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景利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文山即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張超能、張皓然、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城、張景利、張文山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由原告及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張超能、張皓然、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城、張景利、張文山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由原告及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及被告張超能、張皓然、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城、張景利、張文山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由原告及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原告及被告張超能、張皓然、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城、張景利、張文山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由原告及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五、原告及被告張超能、郭福財、張皓然、陳靜雯、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城、張景利、張文山共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張超能、張又彬、郭福財、張皓然、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城、張景利、張文山共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民國114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應按附件一所示金額找補。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又彬、郭福財、張皓然、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城、張景利、張文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山上區樹王段538、556、561、570、773、774、781、787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8、556、561、570、773、774、781、78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各筆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538、561、570、787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判決分割系爭556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 表三所示;判決合併分割系爭773、774、781地號土地如附 圖及附表四所示;另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附件一所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見訴字卷第503、529至537、575頁)。 三、被告張明忠、張又彬、郭福財表示希望按房屋坐落位置分得土地;被告陳靜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見訴字卷第93、575頁);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 出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538、561、570、787地號土地最大面積共有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1、119至125、137至142、31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538、561、570、787地號土地各別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系爭55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系爭773、774、7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屬方正、完整,亦可維持地上建物之完整,且可通行至道路,亦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堪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 ⒉又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固屬妥適、公平,但原告及被告張皓然、張超能、張又彬、郭福財、張景城、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如附件二,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其等均合意以每坪新臺幣66,000元計算面積增減找補金額如附件一所示(見訴字卷第505至513頁同意書),本院即應予尊重,並以 此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並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靜雯就系爭5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固經債權人鄭金舜聲請本 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見訴字卷第450頁),參照前開說明 ,該假扣押查封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陳靜雯分配取得之土地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判決,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足徵原告與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利益共同之當事人,僅為減少裁判費之繳納,而由權利範圍較微少之原告起本件訴訟,實則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主要開發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培綺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地號 538 556 561 570 773 774 781 787 張皓然 142/ 3654 142/ 3654 142/ 3654 1/18 142/ 3654 1/18 1/18 1/18 張超能 142/ 3654 142/ 3654 142/ 3654 1/18 142/ 3654 1/18 1/18 1/18 新太盟公司 105781/ 130500 58169/ 94500 105781/ 130500 3389/ 4500 534967/ 913500 8167/ 13500 2429/ 4500 3389/4500 邱巖堤 953/ 203000 45267/ 0000000 953/ 203000 259/ 9000 1212/ 76125 333/ 27000 9/375 259/ 9000 張景城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張文山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張景利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107/ 3000 郭福財 X 65/ 609 X X 65/ 609 1/9 1/9 X 張又彬 X X X X 2889/ 27000 1444/ 27000 2889/ 27000 X 陳靜雯 X 572/ 6750 X X X X X X 附表二:系爭538、561、570、787地號土地均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本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地號 分割後取得人 權利範圍 1 538 邱巖堤 953/203000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047/203000 2 561 邱巖堤 953/203000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047/203000 3 570 邱巖堤 259/9000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741/9000 4 787 邱巖堤 259/9000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741/9000 附表三:系爭55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本表所示 地號 分割後取得人 取得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556 陳靜雯 附圖編號A 29.17 全部 張皓然 張超能 附圖編號B 315.06 各1/2比例 維持共有 附表四:系爭773、774、7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本表所 示 地號 分割後 取得人 取得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000 000 000 合併分割      郭福財 附圖編號甲 457.31 全部 張皓然 張超能 附圖編號乙 301.82 各1/2比例 維持共有 張又彬 附圖編號丙 338.07 全部 張景城 張景利 張文山 附圖編號丁 681.26 各1/3比例 維持共有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圖編號戊 793.6 全部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圖編號己 951.7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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