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 原告
- 潘一紅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蓁
- 訴訟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伍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債務人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第215頁)(以下稱系爭債權),核其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微細公司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債權之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系爭債權,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微細公司有債權:①13,155,49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160,859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3月27日南院揚111司執慎字第89113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8日與訴外人微細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公司買受微細公司所屬仁德廠內瑜珈墊相關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資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為4,500,000元,惟被告公司尚餘1,500,000元價金(下稱系爭150萬元債權)未給付予微細公司,準此,應認微細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存在。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就微細公司對被告系爭150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司執字第829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微細公司收取對被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之債權。詎被告以微細公司對其無得請求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無可供扣押標的等語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微細公司間於110年3月24日所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微細公司對被告尚有1,50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被告已於簽約契約時交付訂金500,000元,並分別自110年4月、5月、6月及7月,各匯款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予微細公司。且亦自109年12月起為微細公司代墊對外之借款、垃圾清運費、廠房電費及其積欠員工之薪資等費用(各項費用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另前分別於110年6月25日、同年7月26日貸予微細公司各120,000元,合計240,000元。並以113年10月2日被告自廣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泓公司)受讓4,008,819元之代墊款債權微抵銷。上開被告所墊付之金額已逾被告與微細公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則被告已就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微細公司對被告自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0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6日,分別給付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卷第97頁)。
(二)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為微細公司代墊中租公司借款462,000元。(卷第98頁)
(三)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為微細公司代墊台中商銀利息2,500元。(卷第98頁)
(四)於109年12月31日,被告代支付微細公司貨款141,750元。(卷第98頁)
(五)於110年1月5日,被告代支付土地銀行利息92,500元。(卷第98頁)
(六)被告代微細公司給付員工特休轉工資84,000元。(卷第98頁)
(七)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匯款117,250元予微細公司。(卷第98頁)
(八)被告於110年6月7日有支付予信宇環保公司關於微細公司清潔費34,451元。(卷第81頁)
(九)被告有支付支付仁德廠、關廟廠電費612,695元、113,869元。(卷第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於簽訂契約時交付訂金500,000元?
(二)被告支付信宇環保公司垃圾清運費34,451元,是否計入系爭450萬元內?
(三)被告支付仁德廠、關廟廠電費612,695元、113,869元,是否計入系爭450萬元內?
(四)被告貸予微細公司120,000元、120,000元,是否計入系爭450萬元內?
(五)卷93、95頁四張總額450萬元發票,是否為系爭450萬元資產買賣所開立之發票?
(六)被告有於113年10月2日自廣泓公司受讓4,008,819元之代墊款債權(此部分為微細公司積欠廣泓公司仁德廠電費),是否可以以此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於簽訂契約時交付訂金500,000元?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定金500,000元予微細公司,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交付定金500,000元予微細公司,此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68頁,黃色螢光筆所示),而原告否認微細公司收受上開定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其上記載「定每月24日付款五十萬元整,從2021年3月24日起,已收訂金伍拾萬元整,預收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卷第68頁,黃色螢光筆所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後方分別有微細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及公司大小章用印,衡以微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史瑞生為智識正常,具有通足商業知識及能力經營公司,自應知悉簽署所買賣契約文件內容及法律效果為何。足見,微細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定金500,000元。而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證明之義務,而原告否認上情,自應提出積極之反證,惟綜觀卷內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反證,僅空言否認。是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被告抗辯已交付上開定金500,000元等情較為可採。
(二)被告代墊微細公司應支付之款項,是否計入系爭450萬元內?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微細公司買賣價金150萬元未給付,被告不爭執其買受微細公司之資產,惟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全數業以為微細公司代墊應支付款項及借款清償完畢等語,是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稱其與微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仍由微細公司單獨經營,並由被告公司代墊借款、代付款項作為價金之給付,並提出土地房屋租賃終止同意書、土地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7、149、159~165、237頁)。依後列時程表所載,被告與細微公司於110年2月8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後,細微公司廠房出租人豐年公司於110年4月10日,與微細公司就其仁德區廠房及基地終止租賃關係,並於隔日即110年4月11日出租予被告公司(卷第147、237頁);再微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史瑞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為廠房登記變更;另觀諸微細公司開立予員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就離職日記載為110年6月30日,被告並於110年7月1日就微細公司資遣之員工加保勞工保險,有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9、159~16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微細公司固於110年2月8日就微細公司仁德廠資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但尚未正式點交及營運,細微公司先於110年4月10日終止仁德廠房及基地租賃關係,由被告於110年4月11日接續承租,而微細公司遲至110年6月30日資遣員工,被告於110年7月1日接續僱用微細公司資遣員工,足見微細公司於出售仁德廠資產後,仍單獨經營一段期間至110年6月30日止,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正式就買受資產、廠房及員工接續經營。微細公司既於110年7月1日前,仍經營該仁德廠房,則就該資產之一切營運成本支出及借款之清償,本即應由微細公司負擔,此先予認定。
3、次查,觀諸被告提出110年6月16日收據(卷第71頁),被告與微細公司亦約定其上所記載之項目及金額,為被告公司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足認被告與微細公司間,已約定就被告公司為微細公司墊付之費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被告主張以其代墊110年6月30日前,應由微細公司支付之一切費用、債務等,計入系爭450萬元,自屬有據。依此計算,則被告為微細公司墊付之金額合計為2,081,015元【記算式詳如附表】。
4、再查,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及110年7月26日各匯款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予微細公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並提出收據、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為證(卷第71、73、75、7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5、綜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予微細公司之金額總計為4,581,015元【計算式:定金500,000元+代墊付款項2,081,015元+匯款2,000,000元=4,581,015元】。由上可知,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4,500,000元,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已清償完畢,自屬可採。
(三)卷93、95頁四張總額450萬元發票,是否為系爭450萬元資產買賣所開立之發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卷93、95頁四張總額450萬元發票,為系爭450萬元資產買賣所開立之發票,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前開發票,其上就品名記載「資產買賣價金」、「買賣價金」,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且亦有微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用印(卷第93、95頁)。由上可知,上開發票係微細公司為「資產買賣」而開立之發票,且上開發票之金額合計為450萬元【計算式:240,000元+1,500,000元+550,000元+50,000元=4,500,000元】,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相符,自應認係屬微細公司為系爭450萬元資產買賣所開立之發票。然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之舉證,僅提出證人賴仲璽為反證(卷第228頁),惟本院經傳訊賴仲璽未到,原告嗣後即捨棄傳訊賴仲璽,亦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卷第300頁),故此,原告顯然對於上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真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3、綜上,被告陳稱卷93、95頁四張總額450萬元發票,為系爭450萬元資產買賣所開立之發票,應屬有據,此更足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450萬元買賣價金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就系爭買賣價金45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則原告主張微細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150萬元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被告貸予微細公司120,000元、120,000元,是否計入系爭450萬元內?被告有於113年10月2日自廣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泓公司)受讓4,008,819元之代墊款債權(此部分為微細公司積欠廣泓公司仁德廠電費),是否可以以此主張抵銷?末查,被告既就系爭45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微細公司對被告並無150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就本項爭點毋庸另列段詳論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微細公司間於110年3月24日所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微細公司對被告尚有1,500,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850元,又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9年12月25日 中租借款 462,000元 卷第71頁 2 109年12月25日 台中商銀利息 2,500元 卷第71頁 3 109年12月31日 代支微細公司9月份貨款 141,750元 卷第71頁 4 110年1月5日 土銀利息 92,500元 卷第71頁 5 代支付109年特休假未休轉換現金 84,000元 卷第71頁 6 110年3月24日 轉入微細 117,250元 卷第71頁 7 110年6月7日 信宇環保公司清運費用 34,451元 卷第81頁 8 110年6月21日 仁德廠電費 612,695元 卷第89頁 9 110年6月30日 關廟廠電費 113,869元 卷第91頁 10 110年3月31日 金鑽保全費用 105,000元 卷第201頁 11 110年6月2日 110年4月金鑽保全費用 105,000元 卷第202頁 12 110年6月30日 110年5月金鑽保全費用 105,000元 卷第205頁 13 110年7月31日 110年6月金鑽保全費用 105,000元 卷第207頁 總計 2,081,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