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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田玉芬

上訴人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被上訴人
洪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由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6,49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183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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