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王淑惠
- 法定代理人陳俊任
- 原告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淯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李淯鑫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5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1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若以新臺幣501,5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9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線1K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泥濘、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至車速過快而失控撞上路旁的紐澤西護欄及路燈(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紐澤西護欄及路燈受損。系爭曳引車於109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675,000元購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 值尚有320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和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和月公司)估算,殘值僅餘60萬元,價值減損260 萬元;原告因系爭曳引車毀損,致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共 計848,654元【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業額424,327元2月】; 被告受僱於原告,在執行職務時毀損紐澤西護欄及路燈,修繕費用共計115,343元,業經原告代被告賠付。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63,997元【計算式: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260萬元+營業損失848,6 54元+紐澤西護欄、路燈修繕費用115,34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997元,並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超速所致,卻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事發當日天雨路滑,系爭曳引車之胎紋不夠、抓地力不足所致;原告長期令被告超時工作,致被告疲勞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否認系爭曳引車之收購估價單、維修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20萬元,原 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營業損失應以營業額乘以淨利率計算,依財政部同業利潤統計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貨櫃貨運業111年淨利率為百分之8,是原告每月營業損失至多為33,946元【計算式:每月平均營業額42,437元8%,元以下四捨五 入】;對於紐澤西護欄、路燈修繕費用115,343元不爭執, 惟業經產險公司理賠,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曳引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圖、新領牌照登記書、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金和水電行工程估價單、匯款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見調字卷第19至25、35至37頁,訴字卷第65、67、69至7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訴字卷第219至233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價值260萬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約320萬元 ,因車損嚴重,經和月公司評估後維修費達260萬元,於是 由和月公司以60萬元收購,故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260萬元 【計算式:320萬元-60萬元】等語,並提出收購估價單、維 修估價單(見調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77頁)為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 證。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是和月公司負責人的兒子, 我在和月公司從事汽車維修,訴字卷第131頁(同訴字卷第77頁)維修費260萬元的估價單是我開的,我估計修繕費260 萬元,是零件含工資,但怎麼區分零件與工資,時間太久,我需要回想,花多少時間估價我忘了,我決定維修項目時,只有用肉眼看,沒有照相,檢查的時候沒有作登記表,花多少時間決定修繕項目,我沒辦法回答。訴字卷第133頁收購 價60萬元的估價單也是我開的,系爭曳引車後來以60萬元賣給我們公司,沒有開發票,因為我沒有車行執照,我買了以後,車子放在原告那裡,我有匯60萬給原告,我何時購買系爭曳引車、匯款到原告哪間銀行,我都忘了,我不知道這台車未發生系爭事故的市價為多少,我修好後又賣出去,但是我沒有公司行號,所以是用原告名義開發票給買受人,賣多少錢、買方誰找的、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我都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6至150頁)。 ⑶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維修費260萬元估價單(見訴字卷第77 、131頁),該維修估價單記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開立,維修金額達260萬元,但僅粗略記載維 修項目,無法分辨零件費用及工資,雖經證人於庭後補陳載有零件及工資費用之維修估價單(見訴字卷第171至179頁),惟參酌證人上開證詞,證人對維修估價單如何分辨零件、工資,及其他關於系爭曳引車之相關事項,多稱「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且證人於開立維修估價單時,僅以肉眼觀看而未有其他紀錄留存,又系爭曳引車業已轉售予第三人,卻於距系爭事故發生2年後,僅憑回憶而未有其他紀錄 依據,即開立詳載工資、零件細項及單價之維修估價單(見訴字卷第171至179頁),顯與常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之一般經驗有違,是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見訴字卷第77、131頁)及證人庭後補陳之維修估價單(見訴字卷第171至179頁),均難憑採。 ⑷另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之市價為320萬元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以3,675,000元購 入系爭曳引車(見訴字卷第67頁),系爭曳引車自出廠日109 年9月(見調字卷第19頁之系爭曳引車行照),迄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約2年3月,系爭曳引 車價值經折舊計算為1,033,6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扣除原告自認因出售系爭曳引車而取得之殘體車值60萬元,則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金額應為433,627 元【計算式:1,033,627元-6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金額為433,62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營業損失848,6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848,654元【計算式:平均每月營 業額424,327元2月】,被告則辯稱應以汽車貨櫃貨運業111 年淨利率為百分之8作為計算基準,就營業損失67,892元【 計算式:平均月營業額424,327元8%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不爭執。查系爭曳引車供營業使用,原告於喪失占有期間自已因此無法以之營利,當受有應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無疑,惟上開營業額係營業之總額,應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參照財政部統計處所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4940-11-汽車貨櫃貨運類別,111年度之淨利率為百分 之8(見訴字卷第25頁),被告另就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之 平均月營業額424,327元、喪失占有期間為2月等節,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58頁),則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淨利即按每月33,946元計算【計算式:424,327元8%,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67,892元【計算式:33,946元2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時間為2個月乙節,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8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向台灣達富汽車有限公司函詢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從訂車至交車時間需多久,用以證明營業損失時間,本院認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⒊紐澤西護欄、路燈修繕費用115,343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 ,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紐澤西護欄、路燈,業已代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15,343元等節,業據提出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金和水電行工程估價單、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35至37頁,訴字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119,03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無待原告之移轉行為,即當然由保險公司取得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富邦產險114年2月19日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3至185、193頁)。是原 告本不得再依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15,343元,況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原告亦不得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主張該115,343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據 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紐澤西護欄、路燈修繕費用115,343 元,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 01,519元【計算式: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433,627元+營業損 失金額67,892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指示致其疲勞駕駛,且系爭曳引車胎紋不足,始造成伊於雨天打滑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為原告否認,此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與疲勞駕駛、系爭曳引車胎紋不足有因果關係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於行駛系爭曳引車前,妥善檢查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5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洪凌婷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5,000×0.438=1,609,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5,000-1,609,650=2,065,350 第2年折舊值 2,065,350×0.438=904,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5,350-904,623=1,160,727 第3年折舊值 1,160,727×0.438×(3/12)=127,1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0,727-127,100=1,03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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