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儒、陳俊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韋儒 被 告 陳俊傑 洪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25,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宗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饌前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陳韋儒、陳俊傑、洪宗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至115年1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機動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又於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授信條件內容為「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2年4月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 ,並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2年5月18日至113年5月18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1.56%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即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機 動計息」。詎被告饌前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699,677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饌前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韋儒及被告陳俊傑則以:確 有向原告借錢,保證人有三位,一位是陳韋儒,一位是陳俊傑,一位是洪宗延,疫情期間向原告借貸,後來有繳了一年多,但是因為公司倒閉之後,還有其他借貸,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宗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且為到場被告陳韋儒、陳俊傑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