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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偉為
  • 法定代理人
    佘曉萍、姜文吉

  • 原告
    傳和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傳和旺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傳和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曉萍 原 告 傳和旺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台灣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文吉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01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即約定由原告經銷並 代送被告所製造之鮮奶,惟雙方基於互信,均僅先以口頭約定,而於每年7月30日始補簽訂經銷暨代送服務契約。兩造 自113年1月1日起仍維持上開運作模式,惟被告突於113年6 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有意開設直營所,僅供貨至113年7月31日止,原告甚感詫異,因依兩造於110至112所簽訂之經銷暨代送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須有契約終止事由始得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提前終止契約,造成原告當年度規劃之銷售及代送事業無以為繼而產生諸多損失,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給付兩倍違約金。原告傳和旺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至同年6月之平均每月銷售可得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573元、每月代送可得利益為7,847元;原告傳和旺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自113年1月至同年6月 之平均每月銷售可得利益為96,416元、每月代送可得利益為80,691元。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傳和旺股份有限公司17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傳和旺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2,656,6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112年所簽訂之經銷暨代送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乙方(按:即原告)得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即被告)請求續約」等語,並無任何契約期間屆滿自動更新之約定,原告既未依約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請求續約,則兩造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即不再受該契約效力拘束。而被告於113年1月1日後持續供應鮮奶予原告銷售之情 形,應係就各次供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得基於自身營業考量決定是否繼續予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並不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且被告於113年1月1日後持續由原告代送鮮奶 至超市之法律關係應為貨物運送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113年之經銷暨代送服務契約,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經銷及代送被告所製造之產品,且契約期間係自當年度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原告得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請求續約,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91頁),洵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所簽訂之經銷暨代送服務契約期間屆滿 前1個月,並未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請求續約,則該契約契 約於112年12月31日屆至而終止,亦堪認定。原告以其該契 約終止後仍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經銷及代送被告之產 品,執此主張兩造於112年簽訂之契約終止後仍有成立113年之經銷暨代送服務契約,然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而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推知原告於113年間經銷並代送被告之產品,係於每月告知被告訂貨品項及數量,並按月結算款項,自難認屬繼續性契約,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113年 之經銷暨代送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給付違約金,係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就不利於委任人方面言之,謂委任人自己不能處理事務,且不能使人及時處理應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例如,委任人不在之時突然辭去委任事務,致不能及時使他人處理而發生損害;就不利受任人方面言之,謂使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例如,於繼續性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予相當期間預告即為終止,致受任人為繼續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受損害等是。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該條所謂之損害自係指實際發生之損害而言。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提前終止兩造之113年經銷暨 代送服務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自113年8月起至12月間之損害等情,惟揆諸上揭說明,委任人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為繼續履約而實際支出之費用),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即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僅限於信賴利益(因信賴契約繼續履行之實際支出),並不及於履行利益(預期之委任報酬),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獲得113年8月間至12月間銷售及代送之利益,係原告基於經銷暨代送服務契約所能獲得之報酬,並非原告因履行經銷暨代送服物契約所實際支出之勞費,尚非原告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能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就其因有何為繼續履約而實際支出之費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間並未成立113年之經銷暨代送服務契約,已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就113年8月間至12月間之鮮奶產品經售及代送事宜,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傳和旺股份有限公司171,300元、傳和旺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2,656,6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9,01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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