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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楊亞臻
  •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 原告
    吳丁進
  • 被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8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3,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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