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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鴻運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已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連昱程
被告
葉陳椿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77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78,8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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