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 原告
- 黃天進
- 訴訟代理人
- 鄭才律師
- 被告
-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因營運困難,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男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且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經返還部分借款後,迄今尚欠192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沒有意見,既然借款,被告就是會還,但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