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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交付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告
蔡叔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5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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