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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淑惠

聲請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
相對人
即原告
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熊典淔
即被告
許秀雲
即被告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真光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相對人
即被告
田世昌
即被告
田世昊
即被告
陳奕雯
即被告
莫梅芬
即被告
于慶茹
即被告
莫淑良
即被告
王本立
即被告
張秀香
即被告
趙張竹蘭
即被告
趙薇薇
即被告
趙文禛
即被告
王曉飛
即被告
王宇飛
即被告
蕭明
即被告
郭美華
即被告
張熙志
即被告
孔令坡
即被告
王佑鼎
即被告
王佑琳
即被告
王佑祺
即被告
鄭博云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皖娟
相對人
即被告
潘日昌
即被告
李台金
即被告
薛義興
即被告
呂佳峻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建南
相對人
即被告
張文龍
即被告
于怡萍
即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相對人
即被告
吳玗芯

蔡淑如

陳家成

蔡春香

王佑暄

吳瓊南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吳順孝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陳李秋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柏宏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奕利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愛璉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智雄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唐陳秀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莊陳秀眞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王陳明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丘清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英義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哲倫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育森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秀敏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懿慧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丘卉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賴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賴泓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泓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賴泓安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被告賴泓安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因本件相對人有遷出國外者,難以認定全部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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