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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金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鈺婷即丞平崴特殊清潔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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