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余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柱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29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