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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王偉為

  • 當事人
    陳宗佑王志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5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特博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博福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1間於特博福連公司擔任 銷售,雙方議定佣金之計算方式為(商品銷售總額-支出費用)×3%。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9,465元(下稱系爭借款),兩 造並於112年11月27日約定以被告所領取之佣金50%清償,被 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銷售案件之佣金50%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109,890元。惟兩造於113年9月間對於增加佣金比例 一事並無共識而終止合作,被告同意於113年底清償剩餘款 項,然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在特博福連公司擔任銷售職位,而係以經銷商之身分為特博福連公司經銷節能鼓風機等設備,須多次拜訪客戶、持續跟進合約執行進度、不定期回訪瞭解客戶需求,絕非單純居間抽取佣金,原告稱被告應得之報酬為商品銷售總額扣除支出費用之3%,顯悖於市場行情。因原告給予 經銷商之報酬均為商品銷售總額20%,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銷售案件之佣金應各為129,500元、936,000元、279,800元,則依報酬之半數計算,被告所清償之數額已逾系爭借款數額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興公司)、特博福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善物的家有限公司(下稱善物的家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陸續以誠泰興公司 帳戶匯款709,465元至善物的家公司帳戶。 ㈢被告先前從事特博福連公司之銷售業務,案件名稱及銷售總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案件名稱」、「商品銷售總額」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上開案件之商品銷售總額扣除支出費用後,以比例支付被告佣金,並由原告預先扣除佣金之一半數額,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從事特博福連公司之銷售業務,且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以被告佣金之一半數額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交易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統一發票、節能鼓風機設備採購合約、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81至93、109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從事特博福連公司之銷售業務,其佣金為商品銷售總額扣除支出費用之3%,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銷售案件之佣金50%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109,890元,尚欠原告599,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證明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8月19日,於扣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銷售案件之佣金 半數109,890元後,將佣金另一半數額109,890元匯款予被告(原告所匯總額112,626元尚包含被告代墊南科研討會費用2,738元),核與原告於113年9月2日傳送予被告:「案子拿 到就開始暉的人我見多了,沒想到連你也這樣。去年你說需要幫忙要借錢,是誰二話不說,先借你渡過難關?2023/03/31到2023/09/30,前後7次,總共借你709,465。你身邊好兄弟,有誰借給你的比我多?扣除華新醫材、巧新、冠軍三案50%佣金部分還款,還有共599,575欠款。之前都沒催你,也 是大家互信,現在你要這樣搞,還款計畫今天請訂出來」等訊息所提及之還款計畫及欠款金額相符;被告復答以「我年底前會全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0頁),堪認兩造 就佣金比例3%、還款數額109,890元、欠款數額599,575元均 無爭議,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借款599,575未清償等情 ,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傳送:「若依照已簽約的案件,巧新案,主機未稅價468萬,20%佣金至少93萬;冠軍磁磚,主機 未稅價100萬,20%佣金20萬;華新醫材主機未稅價14萬,扣 除沈先生佣金15萬,130萬的20%有26萬;以上合計139萬,若扣除之前預付佣金餘額59.9萬,剩餘佣金70萬何時給付」等訊息予原告,經原告覆以「你也太搞笑了,我們何時說過佣金20%?你說的三案佣金,皆已依照約定給付給你完畢。另外,借款就是借款,該還就趕快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固可知被告原同意於年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嗣後 卻改口稱佣金比例為20%,惟遭原告否認,則被告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而被告抗辯其佣金比例為20%,無非係以特博福連公司與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空壓機成立買賣契約之金額為468萬元,特博福連公司給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銷價為375萬元,價差為93萬元,而認經銷商 所獲取之報酬應為銷售金額20%,並提出特博福聯科技公司價目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與其他經銷 商約定之佣金數額若干,僅屬被告之臆測,且與兩造間之約定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逕謂兩造所約定之佣金比例為20%,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以此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送 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9,575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575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案件名稱 商品銷售總額 支出費用 被告佣金 被告還款數額 0 華新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元 203,000元 37,410元 18,705元 0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68萬元 0元 140,400元 70,200元 0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399,000元 0元 41,970元 20,985元 合計 109,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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