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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嘉海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江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隆
被告
黃慶昭

張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江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慶昭、張明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江洹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間簽立「南科E/S 161kV 靜態同步補償器(STATCOM)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約定由伊提供專業鋼筋綁紮人力派遣執行(含人力安全帽/硬頭絶緣工安鞋)江洹公司向訴外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次承攬之上開工程,合約項目包含鋼筋綁紮工程、施工圖撿料費、小五金,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371,000元。嗣於同年3月間,合意刪除施工圖撿料費,工程款變更為6,961,5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為履約已投入聘工管理人事費:231,533元、代購配件費用:3,778元,另為往返工地採購中古交通車費用100,000元;另伊聘任之勞工自付技術勞工體檢費4,480元、人員毒物檢驗費4,650元;又江洹公司允諾支付職安課薪資補貼費32,500元,共計376,941元。詎嗣後江洹公司似因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要專業技術不能轉包,不讓伊之人員進廠施作,違反系爭契約,惟伊已支出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之;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江洹公司賠償因其締約上過失所致伊之損害,損害額依系爭契約113年3月簽訂起至同年7月止,共計120日,每日以系爭契約總價6,500,000元之千分之1即每日6,500元計,即780,000元。總計1,056,941元。而黃慶昭、張明吉113年7月2日及4日蓄意未到工地現場,另越級與江洹公司合作,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與江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江洹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違約損害賠償價金1,056,941元(含締約上過失違約金78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慶昭、張明吉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56,941元(含締約上過失違約金78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㈠江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否認與原告系爭契約關係,因已合意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慶昭、張明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江洹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業經提出契約書(本院卷第135-141頁)為證,江洹公司雖辯稱與原告間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乙情,已為原告否認,江洹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376,941元,江洹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係以民法第490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惟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江洹公司完成之工作為「鋼筋綁紮工程(實作實算)」,原告為履行上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人力培訓等費用,係其履約成本,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由江洹公司負擔費用,更非所謂完成鋼筋綁紮之報酬,尚難依此規定請求。

㈢原告又以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江洹公司賠償締約上過失所失之損害,依其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係以「契約未成立時」,如當事人間於準備或商議訂約有該法規定之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有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有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已主張與江洹公司業已成立系爭契約,有關原告與江洹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履約過程所生違約損害等,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為之。而非認「契約未成立」以民法第245條之1主張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採。

㈣原告另以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黃慶昭、張明吉連帶賠償原告對江洹公司之請求。惟民法第188條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尚不論兩造對黃慶昭、張明吉受僱於何人仍有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均係江洹公司所致,黃慶昭、張明吉明顯非江洹公司之僱用人,原告主張縱屬實在,亦難令黃慶昭、張明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江洹公司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江洹公司賠償1,096,9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黃慶昭、張明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本訴遭駁回,而無依據,併予駁回。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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