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施介元
- 當事人嘉海衛股份有限公司、江洹實業有限公司、黃慶昭、張明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嘉海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江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隆 被 告 黃慶昭 張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江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慶昭、張明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江洹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間簽立「南科E/S161kV 靜態同步補償器(STATCOM)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約定由伊提供專業鋼筋綁紮人力派遣執行(含人力安全帽/硬頭絶緣工安鞋)江洹公司向訴外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次 承攬之上開工程,合約項目包含鋼筋綁紮工程、施工圖撿料費、小五金,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371,000元。嗣於同 年3月間,合意刪除施工圖撿料費,工程款變更為6,961,5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為履約已投入聘工管理人事費:231,533元、代購配件費用:3,778元,另為往返工地採購中古交通車費用100,000元;另伊聘任之勞工自付技術勞工體檢 費4,480元、人員毒物檢驗費4,650元;又江洹公司允諾支付職安課薪資補貼費32,500元,共計376,941元。詎嗣後江洹 公司似因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要專業技術不能轉包,不讓伊之人員進廠施作,違反系爭契約,惟伊已支出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之;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江洹公司賠償因其締約上過失所致伊之損害,損 害額依系爭契約113年3月簽訂起至同年7月止,共計120日,每日以系爭契約總價6,500,000元之千分之1即每日6,500元 計,即780,000元。總計1,056,941元。而黃慶昭、張明吉113年7月2日及4日蓄意未到工地現場,另越級與江洹公司合作,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與江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江洹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違約損害賠償價金1 ,056,941元(含締約上過失違約金78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黃慶昭、張明吉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56,941 元(含締約上過失違約金78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㈠江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否認與原告系爭契約關係,因已合意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慶昭、張明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江洹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業經提出契約書(本院卷第135-141頁)為證,江洹公司雖辯稱與原告間系爭契約 已合意解除乙情,已為原告否認,江洹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376,941元,江洹公司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係以民法第490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惟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為江洹公司完成之工作為「鋼筋綁紮工程(實作實算)」,原告為履行上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人力培訓等費用,係其履約成本,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由江洹公司負擔費用,更非所謂完成鋼筋綁紮之報酬,尚難依此規定請求。 ㈢原告又以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江洹公司賠償締約上過失所失之損害,依其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係以「契約未成立時」,如當事人間於準備或商議訂約有該法規定之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有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有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已主張與江洹公司業已成立系爭契約,有關原告與江洹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履約過程所生違約損害等,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為之。而非認「契約未成立」以民法第245條之1主張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採。 ㈣原告另以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黃慶昭、張明吉連帶賠償原告 對江洹公司之請求。惟民法第188條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尚不論兩造對黃慶昭、張明吉受僱於何人仍有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均係江洹公司所致,黃慶昭、張明吉明顯非江洹公司之僱用人,原告主張縱屬實在,亦難令黃慶昭、張明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江洹公司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江 洹公司賠償1,096,9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黃慶昭、張明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本訴遭駁回,而無依據,併予駁回。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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