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清漢、陳聰漳
- 原告力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力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7074號(下稱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勾選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用7,679元,檢還系爭和解筆錄並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被告嗣於同年8月27日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和解筆錄既載明「租金」,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當然以雙方存有租約為前提,非謂系爭和解筆錄載有租金之給付,即可創設雙方之租賃關係,而有租金之給付。 ㈡兩造原本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租,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 用等情,則96年1月1日以後,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尚成立租賃關係,則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原告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之租金,不能認有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執行力,形同無執行名義之執行。 ㈢原承租之土地已由被告移交建物購買人作為通路使用,原告依約不能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51條之租賃關係,與被告間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則雙方就系爭和解筆錄已無被告所稱租金之爭議,即無民法第736條所稱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情事,故該和解筆錄所載乃係被告憑空之主張,並不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原告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被 告取得和解筆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㈣原告於113年9月間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價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閱卷,始知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始知當時係受被告詐欺始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立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但書規定,雖已不得以被詐欺而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但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非不能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及第198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拒絕履行。 ㈤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自被告113年8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之前5年起之租金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前於113年6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未經執行即由法院退還執行名義, 形同其聲請被執行法院否准,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若認執行法院係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債務人仍可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不得持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訴訟上和解本質上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筆錄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故應認兩造間之原有租 賃關係已經屆期而消滅,或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兩造既於10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載明:「被告願 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內計畫道路…,從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 之『租金』新臺幣182,871元。從民國102年1月1日起,上揭土 地之『年租金』,改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25計算,再乘以 百分之60計算…」等語以觀,應認兩造間已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重新成立「租賃」關係,並就租金金額之計算達成和解,乃創設性和解,原告並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0日以:「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用7,679元」為由,檢還系爭執行名義,非因被告撤回強制 執行或聲請被駁回,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6條第2項,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縱認原告提出5年短期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前次執行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21日起之租金 請求權,仍未逾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原租賃契約已因屆期終止,且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亦無另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卻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租金,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和解筆錄不能認有執行力,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 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和解成立者而言。至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則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再者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又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或同法第381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和解,均需具備與判決同一效力之給付性質,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執行名義要件。 1.經查,被告於102年間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台帳卡等物,以原告未依同意書之承諾,將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陸續過 戶予住戶,應依系爭土地原租金計算標準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243,828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6057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審理,審理期間,原告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而於102 年12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雙方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內計畫道面積922.58平方公尺,從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新臺幣182,871元。二、從民國102年1月1日起,上揭土地之年租金,改依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2.25計算,再乘以百分之60計算。三、雙方捨棄其餘民事上請求。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中第二項之約定內容,並非本件被告於102年度南 簡字第927號所為之聲明,應非屬該案之訴訟標的,而為兩 造就該案未聲明之事項所為之和解,堪以認定。 2.次查,原告前開10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訴訟中,即具狀抗辯稱「…基於雙方之爭議能一次解決,不要再有第二次訴訟,被告(即本件原告)在102年6月26日之聲明異議狀(表明終止 租約)送達後,原告(即本件被告)應無權再向被告要求給付 租金,在此之前,若原告認為被告仍有繳納租金之義務,被告希望原告能減免,雙方若能達成協商,被告同意付清地租。」等語(見10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卷第14頁),參酌被告對原告提起10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給付租金事件之源起經過,及綜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內容,應認前開案件和解筆錄所欲處理之爭執,為應由何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報酬,及報酬之計算方式。而自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第1項及第3項之內容觀之,原告同意給付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之182,871元租金;被告則捨棄上開期間其餘之租金請 求。至於,102年1月1日以後,系爭土地使用報酬之計算方 式,雖經兩造互為讓步,改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約定 方式計算,惟於原告於該和解筆錄,並未承諾就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亦由其負擔給付之義務。此由系 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載明原告願給付之數額,而於第2項僅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自明。換言之,原告於10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和解過程,就訴訟標的以外之未聲明事項,僅有與對造協議解決系爭土地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之爭執,另就前開報酬給付債務人之爭議,則無於系爭和解內容一併處理解決之意。基此,兩造於102年度南簡字第927號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未聲明事項所為之和解,並不具備給 付效力之性質,應非屬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揆諸首開說明,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 要件。 3.又查,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於另案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第2項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而聲請本院對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惟承前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係屬訴訟中就未聲明事項所為未具給付性質之和 解,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要件,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執行力,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內容,並無執行力,不得 為執行名義,惟被告竟持之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 不得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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