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
- 原告
- 施淑美
- 被告
- 江鎬佑
- 被告
- 葉美麗
- 被告
- 林韋呈
- 被告
- 莊雅雲
- 被告
- 王淑蓉
- 被告
- 吳明順
- 被告
- 孫偉哲
- 被告
- 楊義倫
- 被告
- 姚虹霜
- 被告
- 徐彰彥
- 被告
- 楊蕙如
- 被告
- 楊美貞
- 被告
- 張儷馨
- 被告
- 江柏輝
- 被告
- 黃怡霖
- 被告
- 吳葭惠
- 被告
-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建
- 被告
- 王維德
宋屏原
董順欽
俞助明
俞筑曦
王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07,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權益。㈢請求管委會出示江鎬佑簽領之會計憑證。㈣兩造訴訟不得動用社區管理基金支付律師費自付。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卷第13、15、71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部分)共62,311元,該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87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其90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權益。㈢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見補卷第13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補費裁定自不因原告減縮聲明而失其效力,且細觀原補費裁定理由欄,已足認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6萬806元(907806+3000+0000000=0000000),原告自應自行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5頁至第153頁),是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