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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9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告
邱文瀧即邱同慶即邱文龍
被告
邱麗蓉即鄭錦雄之繼承人
被告
鄭枃開即鄭錦雄之繼承人
被告
鄭玉錸即鄭錦雄之繼承人
被告
兼前列邱麗蓉、鄭枃開、鄭玉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示果即鄭錦雄之繼承人
被告
邱淑津即邱國輝之繼承人
被告
邱國雄即邱國輝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泓錫
被告
邱淑燕即邱國輝之繼承人

賴建民即邱國輝之繼承人

賴盈如即邱國輝之繼承人

賴彥甫即邱國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鄭錦雄對被告邱文瀧即邱同慶即邱文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8月31日為訴外人鄭錦雄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訴外人邱國輝對被告邱文瀧即邱同慶即邱文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5年4月23日訴外人邱國輝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邱麗蓉即鄭錦雄之繼承人、鄭示果即鄭錦雄之繼承人、鄭枃開即鄭錦雄之繼承人、鄭玉錸即鄭錦雄之繼承人應就抵押權人鄭錦雄之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

被告邱淑津即邱國輝之繼承人、邱國雄即邱國輝之繼承人、邱淑燕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建民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盈如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彥甫即邱國輝之繼承人應就抵押權人邱國輝之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

被告邱麗蓉即鄭錦雄之繼承人、鄭示果即鄭錦雄之繼承人、鄭枃開即鄭錦雄之繼承人、鄭玉錸即鄭錦雄之繼承人應於辦理第三項繼承登記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載之抵押權登記。

被告邱淑津即邱國輝之繼承人、邱國雄即邱國輝之繼承人、邱淑燕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建民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盈如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彥甫即邱國輝之繼承人應於辦理第四項之繼承登記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第二項所載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55,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邱國雄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建民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盈如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彥甫即邱國輝之繼承人就繼承訴外人邱國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文瀧即邱同慶即邱文龍、邱麗蓉即鄭錦雄之繼承人、鄭示果即鄭錦雄之繼承人、鄭枃開即鄭錦雄之繼承人、鄭玉錸即鄭錦雄之繼承人、邱淑津即邱國輝之繼承人、邱淑燕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登記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鄭錦雄、邱國輝為被告,惟鄭錦雄、邱國輝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邱麗蓉、鄭示果、鄭枃開、鄭玉錸及邱淑津、邱國雄、邱淑燕、賴建民、賴盈如人、賴彥甫,原告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55、157頁),是核其前開所為,核其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文瀧即邱同慶即邱文龍、邱淑津即邱國輝之繼承人、邱淑燕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建民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盈如即邱國輝之繼承人、賴彥甫即邱國輝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文瀧即邱同慶即邱文龍(下稱邱文瀧)之債權人,前經原告聲請就邱文瀧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邱文瀧前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即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邱文瀧所持有之債權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邱文瀧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11年間輾轉受讓上開全部債權,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538號對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邱文瀧於84年8月31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附表一土地)為訴外人鄭錦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及於85年4月23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附表二土地)為訴外人邱國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擔保其對鄭錦雄、邱國輝之債務,致法院認定拍賣無實益。惟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A、B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抵押權本身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又縱系爭A、B抵押權之債權存在,惟系爭A、B抵押權設定日期分別為84年8月31日、85年4月23日,至今已逾29年、28年,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又鄭錦雄、邱國輝分別於86年11月25日、98年1月29日死亡,鄭錦雄之繼承人為邱麗蓉、鄭示果、鄭枃開、鄭玉錸;邱國輝之繼承人為邱淑津、邱國雄、邱淑燕、賴建民、賴盈如、賴彥甫,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法為任何處分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A、B抵押權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訴外人鄭錦雄對邱文瀧所有系爭附表一土地,於84年8月31日為訴外人鄭錦雄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A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訴外人邱國輝對被告邱文瀧所有系爭附表二土地,於85年4月23日訴外人邱國輝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B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邱麗蓉、鄭示果、鄭枃開、鄭玉錸應就抵押權人鄭錦雄之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

4、被告邱淑津、邱國雄、邱淑燕、賴建民、賴盈如、賴彥甫應就抵押權人邱國輝之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

5、被告邱麗蓉、鄭示果、鄭枃開、鄭玉錸應於辦理第三項繼承登記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載之抵押權登記。

6、被告邱淑津、邱國雄、邱淑燕、賴建民、賴盈如、賴彥甫應於辦理第四項之繼承登記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第二項所載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麗蓉、鄭示果、鄭枃開、鄭玉錸則以:無書面證據提出,雖母親表示過一段時間均會打電話向債務人邱文瀧即邱同慶即邱文龍催討借款,另希望法院再給予一段時間,找出書面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淑燕、賴建民、賴盈如、賴彥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表示:願意配合原告塗銷,然希望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國雄則以: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在卷為證(卷二第25-45、61-65、87-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系爭A、B抵押權備註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二)原告代位邱文瀧,請求邱麗蓉、鄭枃開、鄭玉錸、鄭示果辦理系爭A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請求邱淑津、邱國雄、邱淑燕、賴建民、賴盈如、賴彥甫辦理B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始能存立,此事實為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邱麗蓉、鄭示果、鄭枃開、鄭玉錸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分別就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自陳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及其他證據(卷二第333頁)。被告既未對債權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況縱系爭A、B抵押權債權存在,然系爭A、B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清償日期分別為86年8月28日、86年4月22日,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於101年8月28日、101年4月22日屆滿,又被告等人雖陳稱曾向邱文瀧請求還款,然未曾對對邱文瀧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卷二第333頁),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從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邱文瀧與鄭錦雄、邱國輝間就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所設定之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應屬可信。

(二)原告代位邱文瀧,請求邱麗蓉、鄭枃開、鄭玉錸、鄭示果辦理系爭A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請求邱淑津、邱國雄、邱淑燕、賴建民、賴盈如、賴彥甫辦理B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邱文瀧就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故原告依前述規定,基於代位權以及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麗蓉、鄭示果、鄭枃開、鄭玉錸及邱淑津、邱國雄、邱淑燕、賴建民、賴盈如、賴彥甫應分別就系爭A、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邱麗蓉、鄭示果、鄭枃開、鄭玉錸將系爭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請求邱淑津、邱國雄、邱淑燕、賴建民、賴盈如、賴彥甫將系爭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783-2 761 全部 2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783-4 1142 全部 備註 抵押權設定情形: ①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4年新地普字第15504號 ②登記日期:84年8月31日 ③登記原因:設定 ④權利人:鄭錦雄 ⑤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⑦清償日期:86年8月28日 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文龍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783-3 4660 全部 2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784 596 全部 備註 抵押權設定情形: ①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5年新地普字第5610號 ②登記日期:85年4月23日 ③登記原因:設定 ④權利人:邱國輝 ⑤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 ⑦清償日期:86年4月22日 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盈樹、邱文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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