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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吳彥慧
  • 法定代理人
    劉書伶

  • 原告
    黃宥縈
  • 被告
    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伯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黃宥縈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書伶 被 告 謝伯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如行若水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更名前之名稱為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0日解散登記,清算人為劉書伶)積欠3筆借款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且被告謝伯彬為連帶保證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主 張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除上述3筆借款外,尚積欠4筆借款金額共計46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00萬元,尚餘260萬元未 清償,而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被告於原告追加起訴前,已就上述7筆借款為答辯(訴 字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如行若水公司向原告借款7筆,分別為:①109年10月15日 ,借款230萬元;②110年1月14日,借款50萬元;③110年9月3 0日,借款50萬元;④110年10月5日,借款100萬元;⑤110年1 0月12日,借款130萬元;⑥111年4月13日,借款50萬元;⑦11 1年8月16日,借款50萬元,上述金額共計660萬元,並由被 告謝伯彬擔任連帶保證人。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00萬元,尚 餘46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第①筆借款爭執,原告雖有匯款予被告,然 原告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就該筆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如行若水公司經營保健品販售事業,有固定之客戶群,原告當時希望關於雲林、嘉義、臺南之客戶可由其承接訂單,遂匯款支付區域經銷費用30萬元及購買貨品費用200萬元(共計230萬元)予被告如行若水公司,該筆款項並非借款。 ㈡就原告主張之第②至⑦筆之借款,其中關於第②至④筆之借款, 被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50萬元、111年1月30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為清償;另關於第⑤筆之借款,兩造於113年5月間已協商以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間應給付予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部分貨款扣抵完畢(抵銷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貨款尚餘530,072元);另關於第⑥筆借款, 兩造於111年8月間已協商以原告於111年7月應給付予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貨款扣抵完畢;另關於第⑦筆之借款,由於原告尚積欠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687,613元(應 付貨款之日期為1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主張以被 告如行若水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第⑦筆借款50萬元債務,與原告對被告如行若水公司所負之上開期間貨款債務其中50萬元互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7筆借款,其中 第①筆款項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收受該筆款項,然爭執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第②至⑦筆借款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謝伯彬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被告就第②至④筆借款,主張其已匯款清償完畢;就第 ⑤筆之借款,主張業以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間應給付予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部分貨款互為抵銷;就第⑥筆借款,主張業以原告於111年7月應給付予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貨款互為抵銷;就第⑦筆借款,主張以被告如行若水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第⑦筆借款50萬元債務,與原告對被告如行若水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687,613元(應付貨款之日期為113年4月23 日至同年5月21日)其中50萬元互為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第①筆款項: ⒈原告雖援引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29日至109年12月31日損益表 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訴字卷第143至145頁) ,主張:被告如行若水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流動負債」項下所列「股東(業主)往來2,300,000」,乃指公司與 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為貸方餘額時,即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亦即,上述所列230萬元,即原告貸與 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第①筆款項,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就第①筆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訴字卷第149至15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非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股東,而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業主)往來」項目,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係指公司股東借貸金錢予公司之意思,上述所列230萬元並非指原告匯款予被告如行 若水公司之230萬元;原告之所以匯款第①筆款項,係因被告 如行若水公司經營保健品販售事業,有固定之客戶群,原告當時希望關於雲林、嘉義、臺南之客戶可由其承接訂單,遂匯款支付區域經銷費用30萬元及購買貨品費用200萬元(共 計230萬元)予被告如行若水公司,原告後續並有多筆訂貨 記錄;又依原告所記載LINE對話軟體之記事本內容,並未將該筆230萬元列入借款,益徵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該筆230萬元係借款,倘該筆款項係借款,應有明確之借據,然原告並未提出借據等語(訴字卷第260至261、269至270頁),並舉被告如行若水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記事本內容擷圖為證(訴字卷第271至275、283至289、291、363頁)。 ⒉而查,原告就其並非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股東等情,並不爭執,則其猶以上開資產負債表為據,主張該表上述所列230 萬元即指原告貸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第①筆款項等情,已有矛盾;再者,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舉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擷圖之真正,而觀諸原告於LINE記事本內記載其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歷來借款及還款經過(訴字卷第291頁) ,並與原告主張之第①至⑦筆款項之匯款時間、金額等節相互 勾稽,可認原告確未將第①筆款項列在其中,而係記載「第一筆50萬...」、「8/16匯50萬借公司...」等內容(意即,原告將第②筆款項50萬元列為其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之第1 筆借款,且其於111年8月16日匯款最末筆即第⑦筆款項50萬元之後進行結算),倘原告認為其就第①筆款項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豈有未於結算被告如行若水公司所餘尚未清償之金額時列入計算之理,反徵原告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就第①筆款項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就第①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第①筆款項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至原告雖聲請函詢會計師邱慧吟,欲釐清上開109年度資 產負債表中「其他流動負債」項下所列「股東(業主)往來2,300,000」之細節(訴字卷第366、380頁),然如前所述 ,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第②至④筆借款: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就第②至④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並由被告謝伯彬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50萬元、111年1月30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已就第②筆借款5 0萬元、第③筆借款50萬元、第④筆借款100萬元(共計200萬 元)全數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訴字卷第107至109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述200萬元 。且由該等匯款明細與前引原告於LINE記事本內記載其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歷來借款及還款經過(原告明確記載「12/15還款150萬」、「1/30匯還50萬」之內容,訴字卷第291 頁)相互勾稽,可認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清償第②至④筆借款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就第②至④筆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第②至④筆款項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關於第⑤、⑥、⑦筆借款: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第⑤、⑥筆借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就第⑤ 、⑥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謝伯彬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針對第⑤筆之借款,兩造於113年5月間已協商以原告於112年 7月至113年4月間應給付予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部分貨款互 為抵銷(抵銷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貨款尚餘530,072元);另針對第⑥筆借款,兩造於111年8月間已協 商以原告於111年7月應給付予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貨款互為抵銷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訴字卷第111至123頁)。經查,針對第⑤筆借款130萬元,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兩造談論以貨款抵銷借款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115至119頁),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就第⑤筆借款業已因抵銷而債務消滅之事實,應堪採信;另針對第⑥筆借款50萬元,由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兩造談論以貨款抵銷借款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121至123頁),與前引原告於LINE記事本內記載其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歷來借款及還款經過(原告明確記載「4/13再借公司50萬;抵7月貨款 。已清。」之內容,訴字卷第291頁)相互勾稽,可認被告 上開所辯就第⑥筆借款業已因抵銷而債務消滅之事實,亦堪採信。至原告雖舉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為證(訴字卷第221至253頁),欲證明其就被告上開所指之貨款已匯款完畢,據以爭執並無被告上開所辯業經抵銷之事實,然經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並逐一比對匯款日期及金額,僅可見原告於110年6月至111年5月、112年3月至112年6月於匯款明細記載貨款之款項,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已就被告上開所指之貨款匯款完畢等情屬實,原告上開所述,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就第⑤、⑥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業因抵銷而消滅,原告猶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第⑤、⑥筆款項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關於第⑦筆借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如行若水公司間就第⑦筆 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謝伯彬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主張由於原告尚積欠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687,613元(應付貨款之日期為1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爰以被告如行若水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第⑦筆借款5 0萬元債務,與原告對被告如行若水公司所負之上開期間貨 款債務其中50萬元互為抵銷等語(訴字卷第94、260頁), 並舉出貨明細表及貨運簽收單據暨照片為證(訴字卷第293 至347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舉上開出貨明細表及貨運 簽收單據暨照片之真正。而由上開出貨明細表顯示出貨日期為1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出貨品項「H.J.I口服玻尿酸飲」於上開期間出貨盒數共計360盒、出貨品項「護全禪 心口服玻尿酸飲」於上開期間出貨盒數共計24盒等節(訴字卷第293至295頁),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第119頁)相互勾稽,並以被告所稱上開品項之單價為計算基 礎(「H.J.I口服玻尿酸飲」單價為1盒1,150元、「護全禪 心口服玻尿酸飲」單價為1盒1,200元,訴字卷第94頁),可認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如行若水公司負有上述期間即1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之貨款債務442,800元(計算式:360 盒×1,150元+24盒×1,200元=442,800元),尚屬有據;被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被告如行若水公司對原告負有第⑦筆借款50萬元之債務,原告則對被告如行若水公司負有上述期間貨款442,800元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上開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442,800元,原告對被告如行若水公司之借 款債權尚餘57,200元(計算式:50萬元-442,800元=57,200 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後述),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係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未約定返還期限之第⑦筆借款,業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於1個 月內清償,被告並於113年6月26日收受送達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6頁),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 回執為證(同卷第27至33頁),被告就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就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訴字卷第3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200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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