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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楊庭懿即楊龍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告
楊文達
被告
楊惠真
被告
楊惠秋
被告
楊惠花
被告
楊佳濱
被告
楊進川
被告
楊李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忠
被告
楊明政

陳楊明珠

楊哲明

楊美裁

楊美滿

楊美美

楊麗明

楊淑燕

楊翠蘭

楊宗憲

楊乃東

楊乃玉

楊婷琪

吳偉碩

吳鑄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佳濱、楊明政、陳楊明珠、楊哲明、楊美裁、楊美滿、楊美美、楊麗明、楊淑燕、楊翠蘭、楊宗憲、楊乃東、楊乃玉、楊婷琪、吳偉碩、吳鑄峰(本件被告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訴字卷第226頁)。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文達、楊惠真、楊惠秋、楊惠花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等語(見訴字卷第226至227頁)。

㈡被告楊婷琪曾到庭稱:我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對分得位置沒有意見,同意和楊明政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

㈢被告吳偉碩曾到庭稱:我和被告吳鑄峰是兄弟,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對分得位置沒有意見,同意和吳鑄峰維持共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52、154頁)。

㈣被告楊進川、楊李員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楊文達所有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會部分坐落在楊進川、楊李員分配之土地上,楊進川、楊李員同意讓楊文達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所落之土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26至2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3,262.11平方公尺,其上有楊文達、楊進川所搭建之鐵皮屋,鐵皮屋坐落位置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其餘位置皆是果樹、雜草;系爭土地至多可分為16筆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圖二、航照圖、本院履勘筆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5至172頁、調字卷第37至41頁及訴字卷第39至45頁、訴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29至33頁、調字卷第90-1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漏斗型,非常狹長,僅南邊臨路,而楊明政、陳楊明珠、楊乃東、楊乃玉、楊婷琪公同共有48分之1,換算應有面積面積約276.29㎡;楊哲明權利範圍24分之1,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552.59㎡,其等之面積過小,則不僅不利耕作,臨路寬度甚微,自宜維持共有,以利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上有楊文達、楊進川所搭建之鐵皮屋等節,有附圖二可稽,而楊進川、楊李員、楊文達均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楊進川、楊李員並同意讓楊文達依系爭地上物現況無償使用其等2人分得之位置等語(見訴字卷第226至228頁),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臨南邊道路,且形狀尚屬完整,堪認附圖一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㈢另楊哲明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伊亦為同段5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將系爭土地最東邊(按即系爭土地與同段577地號土地相鄰處)分割予伊,使伊得與同段577地號土地一起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35至241頁),惟楊哲明逾時提出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況楊哲明僅為同段577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8分之1,並非單獨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最東邊位置有楊文達、楊進川之鐵皮屋,依楊哲明之方案,勢必拆除目前尚有經濟價值之鐵皮屋,是楊哲明之方案難認妥適。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經合法告知訴訟後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該抵押權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262.11平方公尺  楊文達 48分之5 (應有部分面積約1381.47㎡)   楊惠真 15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884.14㎡)   楊惠秋 15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884.14㎡)   楊惠花 15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884.14㎡)   楊佳濱 15分之2 (應有部分面積約1768.28㎡)   楊庭懿 (楊龍池之繼承人) 30分之3 (應有部分面積約1326.21㎡)   楊進川 1440分之183 (應有部分面積約1685.39㎡)   楊李員 1440分之183 (應有部分面積約1685.39㎡)   楊明政 陳楊明珠 楊乃東 楊乃玉 楊婷琪 公同共有48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276.29㎡)   楊哲明 24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552.59㎡)   楊美裁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美滿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美美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麗明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淑燕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翠蘭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宗憲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吳偉碩 24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552.59㎡)   吳鑄峰 24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5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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