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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田玉芬

上訴人
即原告
蔡自信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信郎

蔡信行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6,678元,並於115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5年1月28日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5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3號卷第17-21、161-167頁)。

三、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重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6,678元,本院於115年7月6日發函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15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9-49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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