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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請求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信瑞
被告
黃宜澧
被告
林宜品
被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馮子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擴張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952元(嗣減縮為1,025,4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5,4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920元,尚應補繳2,277元,爰再開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請求,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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