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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郭筱如
訴訟代理人
郭水清
被告
郭文惠(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郭文忠(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曾金快(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郭偉勝(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郭偉隆(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郭偉智(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周政男(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周鳳微(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周鳳娟(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郭素連(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郭素錦(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蘇明道律師即郭榮泰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郭秀蓮(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郭秀玉(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葉郭穗瀞(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郭金爾(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郭金盆(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郭淑吟(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榮隆(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榮柱(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月雲(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月靜(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月英(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榮寮(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榮章(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月霜(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月嬌(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李賢(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安逸(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許芳瑞律師即黃玉輝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黃彩惠(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月霞(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志宗(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黃寶賜(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林詩軒(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陳榮華(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陳阿美(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邱黃花赺(即郭國定之繼承人)
被告
郭瑛坤(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郭玉葉(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髙萬來(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髙裕欽(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髙振瑞(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郭春香(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郭奇城(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郭奇宏(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郭菊(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謝見龍(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謝見興(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謝麗紅(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謝桂春(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謝桂菁(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謝明耀(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被告
謝月嬌(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謝惠芠(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陳景雲(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陳景祥(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蘇麗蓉(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陳信長(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陳信友(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陳信竣(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謝佳芳(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黃志明(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黃青豐(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黃志忠(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黃錦桂(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黃錦華(即郭天寶之繼承人)
被告
林勲男
被告
林茂全
被告
郭金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名鴻
被告
郭振豊

郭國泰

郭黃英麗(即郭神猛之承受訴訟人)

郭仁傑(即郭神猛之承受訴訟人)

郭仁川(即郭神猛之承受訴訟人)

郭建明(即郭金鳳之繼承人)

郭昱勝即郭建坤(即郭金鳳之繼承人)

郭艶秋(即郭金鳳之繼承人)

郭家吟(即郭金鳳之繼承人)

陳宥巡(即郭金鳳之繼承人)

陳婉亭(即郭金鳳之繼承人)

陳婉貞(即郭金鳳之繼承人)

郭春梅(即郭金鳳之繼承人)

陳春滿(即郭金鳳之繼承人)

王清池

王青春

王清波

郭宗翰

郭証祺

①郭家宏 郭富勝 郭建志 郭美鳳 郭美玲 郭林仙女郭永安 郭永習 郭永章 郭全坪 郭秋嬋 郭秋定 郭書妤 郭又甄 郭晉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黃昭萍 被 告 郭奇宏 王文章 詹睦卿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余振彰

②郭家宏 郭政權 郭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D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神猛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乙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國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丙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金鳳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丁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天寶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甲,面積93.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A,面積37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㈢編號B,面積18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金治單獨取得。

㈣編號C,面積18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②郭家宏單獨取得。

㈤編號D,面積93.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D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乙,面積18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乙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㈦編號丙,面積18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丙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㈧編號丁,面積18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丁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㈨編號戊,面積18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奇宏單獨取得。

㈩編號庚,面積18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庚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辛,面積608.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辛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辛「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壬,面積1452.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壬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壬「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面積51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郭平堅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分之1移轉予被告郭政權,原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對郭平堅之訴訟、追加郭政權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原共有人王振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分別移轉予被告王文章、詹睦卿、余振彰、原共有人郭進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分之1移轉予被告郭沛玲,原告並於115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對王振諺、郭進福之訴訟、追加郭沛玲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01至108頁),而郭平堅、王振諺、郭進福均未曾到庭辯論,故原告既撤回對郭平堅、王振諺、郭進福之訴訟,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追加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追加郭政權、郭沛玲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10日起訴,嗣:

(一)謝瑞典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見龍、謝見興、謝麗紅、謝桂春、謝桂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謝見龍、謝見興、謝麗紅、謝桂春、謝桂菁為被告(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並由本院將前開書狀送達承受訴訟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郭傳典於113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建明、郭昱勝即郭建坤、郭艷秋、郭家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41頁),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郭建明、郭昱勝即郭建坤、郭艷秋、郭家吟為被告(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並由本院將前開書狀送達承受訴訟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陳景品於11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麗蓉、陳信長、陳信友、陳信竣,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原告於114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蘇麗蓉、陳信長、陳信友、陳信竣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5頁),並由本院將前開書狀送達承受訴訟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郭神猛於114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黃英麗、郭仁傑、郭仁川,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手抄戶籍登記簿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3至19頁),原告於114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郭黃英麗、郭仁傑、郭仁川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5頁),並由本院將前開書狀送達承受訴訟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郭金治、郭証祺、郭永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詹睦卿、郭沛玲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所造成之不便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以能物盡其用,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又原共有人郭神猛、郭國定、郭金鳳、郭天寶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就郭神猛、郭國定、郭金鳳、郭天寶分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21分之1、42分之2、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詩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沒有別的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月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沒有要保留土地,希望取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桂菁、謝惠芠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等意見與被告謝月嬌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明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金治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郭証祺則以:希望原物分割,同意被告詹睦卿所提如本院卷三第173頁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詹睦卿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郭富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公平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郭永習則以:希望分配在被告詹睦卿方案所示編號辛2之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希望分配在附圖編號戊、庚之位置,且因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該房屋為被告王清池、王青春、王清波、郭政權所有,其不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A之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詹睦卿則以:其所提分割方案,將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相較原告所提方案更進一步細分,且為使分割後土地均可建築使用及避免有淪為袋地之虞,更有規劃道路,並整合各共有人之意見為修正,其所提上開分割方案顯為最有利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方案,本件應按其所提上開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郭沛玲則以:其對於原告所提方案將其分配在附圖編號壬之位置無意見,但其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如係分配在邊角當然最好,不希望再與其他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神猛、郭國定、郭金鳳、郭天寶均已死亡,惟附表二編號D、乙、丙、丁所示被告尚未就郭神猛、郭國定、郭金鳳、郭天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21分之1、42分之2、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5至184頁),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郭神猛、郭國定、郭金鳳、郭天寶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調卷第29至45頁),且原告起訴時尚有共有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待選任遺產管理人,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建物,均有人居住使用,北邊上半部均為雜草,並無建物,下半部由東至西依序為63、64、62、61、60號建物,目前如要對外通行只有南面有臨道路,經向到場之人確認,門牌63號為②郭家宏所有、64號為王清池、王青春、王清波、郭政權所有、62號為郭金治所有、61號為郭金鳳繼承人所有、60號為郭奇宏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60、61、62、63、64號建物位置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1、3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固有數棟建物,惟均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而於分割時方案如能符合現況利用情形當屬較佳,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經通知後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顯較難以此方向作為分割方案之參考基準,且參照上開建物位置複丈成果圖可知,除系爭土地北邊部分之位置無建物外,其餘之建物散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如完全依建物之位置進行分割,必有部分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而系爭土地原本即屬規則之長方形,故如因分割致成不規則形狀,反而不利系爭土地將來之使用及利用,即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僅南面臨路,故將附圖編號己部分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避免多數共有人之土地成為袋地,且依附表二所示分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形狀均屬方正,有利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及其中被告郭金治亦分得其所有62號房屋坐落之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B,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將來土地利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戊、庚之位置,被告郭奇宏、郭林仙女、郭永安、郭永習、郭永章、郭全坪、郭秋嬋、郭秋定、郭書妤、郭又甄、郭晉耀則改分配於編號A,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等語,惟此方案使被告郭奇宏、郭林仙女、郭永安、郭永習、郭永章、郭全坪、郭秋嬋、郭秋定、郭書妤、郭又甄、郭晉耀等人形成新共有關係,且形成新共有關係對上開共有人亦無利益可言,是本院認此分割方案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不符,較不可採;又被告詹睦卿方案部分,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可參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方案編號庚部分分配予被告郭國泰部分之面寬應屬過小而不利建築使用,故被告詹睦卿方案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較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郭神猛、郭國定、郭金鳳、郭天寶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分割,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認上開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繼承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郭國定、郭天寶、郭神猛、郭金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20至29之共有人係因繼承之原因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分之1,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文惠、郭文忠、曾金快、郭偉勝、郭偉隆、郭偉智、周政男、周鳳微、周鳳娟、黃郭素連、郭素錦、蘇明道律師即郭榮泰之遺產管理人、郭秀蓮、郭秀玉、葉郭穗瀞、郭金爾、郭金盆、郭淑吟、黃榮隆、黃榮柱、黃月雲、黃月靜、黃月英、黃榮寮、黃榮章、黃月霜、黃月嬌、黃李賢、黃安逸、許芳瑞律師即黃玉輝之遺產管理人、黃彩惠、黃月霞、黃志宗、黃寶賜、林詩軒、陳榮華、陳阿美、邱黃花赺(即被繼承人郭國定之繼承人) 21分之1 連帶負擔 21分之1 2 郭瑛坤、郭玉葉、髙萬來、髙裕欽、髙振瑞、郭春香、郭奇城、郭奇宏、郭菊、謝見龍、謝見興、謝麗紅、謝桂春、謝桂菁、謝明耀、謝月嬌、謝惠芠、陳景雲、陳景祥、蘇麗蓉、陳信長、陳信友、陳信竣、謝佳芳、黃志明、黃青豐、黃志忠、黃錦桂、黃錦華(即被繼承人郭天寶之繼承人) 21分之1 連帶負擔 21分之1 3 林勲男 42分之1 42分之1 4 林茂全 42分之1 42分之1 5 郭金治 21分之1 21分之1 6 郭振豊 126分之1 126分之1 7 郭國泰 84分之1 84分之1 8 郭黃英麗、郭仁傑、郭仁川(即被繼承人郭神猛之繼承人) 42分之1 連帶負擔 42分之1 9 郭建明、郭昱勝即郭建坤、郭艷秋、郭家吟、陳宥巡、陳婉亭、陳婉貞、郭春梅、陳春滿(即被繼承人郭金鳳之繼承人) 42分之2 連帶負擔 42分之2 10 王清池 378分之1 378分之1 11 王青春 378分之1 378分之1 12 王清波 378分之1 378分之1 13 郭宗翰 21分之1 21分之1 14 郭証祺 42分之2 42分之2 15          ①郭家宏 84分之1 84分之1 16 郭富勝 126分之4 126分之4 17 郭建志 63分之2 63分之2 18 郭美鳳 63分之2 63分之2 19 郭美玲 63分之2 63分之2 20 郭林仙女 公同共有 21分之1 連帶負擔 21分之1 21 郭永安   22 郭永習   23 郭永章   24 郭全坪   25 郭秋嬋   26 郭秋定   27 郭書妤   28 郭又甄   29 郭晉耀   3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1分之2 21分之2 31 郭奇宏 21分之1 21分之1 32 王文章 63分之4 63分之4 33 詹睦卿 63分之4 63分之4 34 余振彰 63分之4 63分之4 35          ②郭家宏 21分之1 21分之1 36 郭筱如 42分之1 42分之1 37 郭政權 126分之2 126分之2 38 郭沛玲 126分之1 126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甲 93.68 郭筱如  A 374.7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B 187.37 郭金治  C 187.37         ②郭家宏  D 93.68 郭黃英麗、郭仁傑、郭仁川 公同共有1分之1 乙 187.37 郭文惠、郭文忠、曾金快、郭偉勝、郭偉隆、郭偉智、周政男、周鳳微、周鳳娟、黃郭素連、郭素錦、蘇明道律師即郭榮泰之遺產管理人、郭秀蓮、郭秀玉、葉郭穗瀞、郭金爾、郭金盆、郭淑吟、黃榮隆、黃榮柱、黃月雲、黃月靜、黃月英、黃榮寮、黃榮章、黃月霜、黃月嬌、黃李賢、黃安逸、許芳瑞律師即黃玉輝之遺產管理人、黃彩惠、黃月霞、黃志宗、黃寶賜、林詩軒、陳榮華、陳阿美、邱黃花赺 公同共有1分之1 丙 187.37 郭建明、郭昱勝即郭建坤、郭艷秋、郭家吟、陳宥巡、陳婉亭、陳婉貞、郭春梅、陳春滿 公同共有1分之1 丁 187.37 郭瑛坤、郭玉葉、髙萬來、髙裕欽、髙振瑞、郭春香、郭奇城、郭奇宏、郭菊、謝見龍、謝見興、謝麗紅、謝桂春、謝桂菁、謝明耀、謝月嬌、謝惠芠、陳景雲、陳景祥、蘇麗蓉、陳信長、陳信友、陳信竣、謝佳芳、黃志明、黃青豐、黃志忠、黃錦桂、黃錦華 公同共有1分之1 戊 187.37 郭奇宏  庚 187.37 郭林仙女、郭永安、郭永習、郭永章、郭全坪、郭秋嬋、郭秋定、郭書妤、郭又甄、郭晉耀 公同共有1分之1 辛 608.92 郭政權 39分之4   郭國泰 13分之1   郭富勝 39分之8   郭建志 39分之8   郭美鳳 39分之8   郭美玲 39分之8 壬 1452.07 林勲男 31分之2   林茂全 31分之2   郭振豊 93分之2   郭沛玲 93分之2   王清池 279分之2   王青春 279分之2   王清波 279分之2   郭宗翰 31分之4   郭証祺 31分之4   王文章 93分之16   詹睦卿 93分之16   余振彰 93分之16           ①郭家宏 31分之1 己 512.45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4447.1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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