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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亨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舜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告
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群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間應被告之邀投資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9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未與伊簽立投資契約,兩造乃於105年4月1日協議將系爭款項及其他債務結算共計10,500,000元,轉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簽立同面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伊用以擔保。被告雖自105年5月10日起陸續清償系爭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2,198,371元、利息411,107元,共計2,609,478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僅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伊雖簽立系爭支票,惟逾系爭款項之金額伊否認之。而系爭款項並無利息之約定,自無庸依法定利率支付利息,是依原告所提之伊還款明細,足證伊清償之數額已逾系爭款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原為投資而交付予被告,嗣兩造合意改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已清償9,588,73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雖已清償9,588,738元,惟仍積欠本息共2,609,478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支付利息之合意?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款項?

㈡原告雖以金錢借貸之常情上必有利息等情,主張系爭款項有利息之約定,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明之。再以原告所陳系爭款項於103年8月1日、9月5日及10月13日分次匯款予被告,嗣於105年4月1日協議投資轉借貸,並與其他債務會算後,簽立10,500,000元面額之系爭支票,有約定利息,未約定利率等語,惟系爭款項每增加1%之利率,每年應負擔95,000元之利息,以法定遲延利率5%計,每年更高達475,000元之利息,如協議時已有支付利息合意,豈會不同時約定利率?是以原告主張協議時僅約定需支付利息,未約定利率等情,並不可採。原告仍未能證明兩造於協議時確有支付利息約定。

㈢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9,588,738元,顯逾系爭款項,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自屬可信。系爭款項之債務既經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再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款項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告再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聲明,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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