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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俞亦軒

  • 當事人
    陳龍圖陳水雲陳坤義陳芓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龍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雲 陳坤義 陳芓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花 被 上 訴人 即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昆茂 吳權融 賴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倘查無土地實際交易價額,自得以該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㈠陳水雲、陳芓萲、黃金花、陳坤義(下合稱陳水雲等4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其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㈢陳水雲應拆除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G部分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並返還土地。㈣陳水 雲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拆除清空系爭花圃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2,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應自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戶籍。嗣 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㈠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應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9元,以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金 花、陳坤義、陳芓萲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不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敗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陳水雲等4人應自112年10月2日 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其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500元(亦即:25000元÷30×165日=137500)。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則判命黃金花 、陳坤義、陳芓萲應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9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 因原判決所獲之利益為6,609元(亦即:1209元÷30日×164日=6609)。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之利益為130,891元(計算式:000000-0000=130891)。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3、4項敗訴部分: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系爭F電線(即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預估之施工費用定之,又移除系爭F電線之總工程費用為7,208元,業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7,208元。 2.上訴人請求陳水雲拆除系爭花圃,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即聲 明第3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被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見本院卷ㄧ第281頁),系爭花圃占用本件土地面積共11.87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94元(計算式:6200×11.87=73594)。上訴人另請求陳水雲按月給付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聲明第4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算計入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元(即113年1月2日至起訴前1日之同年月8日止,計算式:2000÷30×6=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3,994元(計算式:73594+400=73994)。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並核定為212,093元(計算式:130891+7208+73994=212093),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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