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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返還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羅郁棣陳世旻陳永佳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鄭崇益
被告
鄭佳峰即宏鑫工程行
被告
日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9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所規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交通事故受損害之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受損害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人之金額,應在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換言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對請求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當屬補償基金可否對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先決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崇益於民國111年7月9日無照駕駛鏟裝機(俗稱山貓,下稱系爭山貓)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下爭系爭事故),致陳炳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内出血、雙臂、掌多處擦挫傷併局部感染等傷害,被告鄭崇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崇益客觀上為被告鄭佳峰即宏鑫工程行、日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之受雇人,故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償陳炳旭778,987元,爰代位陳炳旭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陳炳旭就系爭事故另以被告鄭崇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等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第917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被告鄭崇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是否對陳炳旭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原告得否就已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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