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被 告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明宗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4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戴明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裕群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日邀同戴明宗、蔡宗 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日止,裕群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裕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595加計百分之0.5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結果,裕群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749,998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戴明宗、蔡宗佑為裕群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蔡宗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裕群公司目前沒有辦法籌措這筆錢等語。 ㈡裕群公司、戴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增補契約申請書2份、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1份、指標利率表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77頁),蔡宗佑就原告請求亦未予爭執;裕群公司、戴明宗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