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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上訴人
即原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全部聲明,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其在第一審之聲明應全部判准,是上訴人就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同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詳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註:僅須繳納一筆上訴費用,勿重複繳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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