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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張家瑛
  •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伊君曾錦玉曾卉羚曾池卉曾薏蓉曾昭瑋莊志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曾伊君 曾錦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曾卉羚 曾池卉 曾薏蓉 曾昭瑋 莊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此停止,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准許被代位人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水欽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遺產,由曾 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原告將請求分割之標的變更為曾水欽及其配偶曾李金枝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經核此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三、被告曾伊君、曾池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卉羚、曾薏蓉、曾昭瑋、莊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曾鈺程即曾郁涵積欠原告借款,經本院核發110 年度司執字第93316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仍未清償。曾鈺 程即曾郁涵父親曾水欽於民國9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編號3(應有部分1000分之387)、4、5(應有部分36分之5)、6、7、8之遺產,由配偶曾李金枝單獨繼承登記在案,嗣曾李金枝於103年4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曾李金枝之繼承人為其長女曾錦秀、次女曾伊君、三女曾錦玉、四女曾卉羚、五女曾池卉、六女曾鈺程即曾郁涵、及長男曾崇永(81年5月30日歿)之代位繼承人長女曾 薏蓉、長男曾昭瑋共計8人,曾錦秀嗣於111年3月22日死亡 ,由長男莊志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前開繼承人均無人拋棄繼承,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曾鈺程即曾郁涵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執行取償。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鈺程即 曾郁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就曾水欽及曾李金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方面: ㈠曾錦玉則以:曾水欽所遺附表一編號7立屹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立屹公司)70萬元投資出資股份,前已達成分割協 議由曾錦玉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編號8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則已盡數用於曾水欽喪葬費用而不復存在,故附表一編號7、8不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准將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就曾水欽及曾李金枝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由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曾伊君、曾池卉則以:會就繼承之遺產試行辦理分別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卉羚、曾薏蓉、曾昭瑋、莊志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曾鈺程即曾郁涵之債權人,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為曾水欽及曾李金枝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產,曾鈺程即曾郁涵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曾水欽、曾崇永、曾錦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0月4日南院武110 司執實字第9331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調字卷第63-155頁 、本院卷第65-6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曾 水欽及曾李金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3至5土 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莊志祥於111年間 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37-53、75-92頁)審閱無訛。曾伊君、曾錦玉、曾池卉對上開文書資料之真正不為爭執,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為曾李金枝之遺產,至於編號7立屹公司70萬元投資出資股份已達成分割協議由曾錦 玉取得,編號8現金35,000元用於曾水欽喪葬費用而均不存 在等情,亦有立屹公司91年2月1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 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71-1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5頁),故附表一編號7、8財產現已非遺產之範 圍,無從列入本件代位遺產分割之範圍。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其對曾鈺程即曾郁涵有債權,因曾鈺程即曾郁涵怠於行使分割曾李金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曾鈺程即曾郁涵請 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曾李金枝所有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曾鈺程即曾郁涵怠於清償債務 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曾李金枝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曾鈺程即曾郁涵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鈺程即曾郁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依上開說明,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雅婷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不 動 產 標 示 持 分 說 明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公同共有1/1 2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公同共有1/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水欽及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公同共有1/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水欽及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公同共有1/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水欽及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公同共有1/4 6 房屋 臺南下營區大同街22巷3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水欽及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公同共有1/1 7 投資 立屹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投資 (金額700,000元) - 現已非遺產之範圍 8 其他 現金35,000元 - 現已非遺產之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曾鈺程即曾郁涵 7分之1 2 曾伊君 7分之1 3 曾錦玉 7分之1 4 曾卉羚 7分之1 5 曾池卉 7分之1 6 曾薏蓉 14分之1 7 曾昭瑋 14分之1 8 莊志祥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7分之1 1,117元 2 曾伊君 7分之1 1,117元 3 曾錦玉 7分之1 1,117元 4 曾卉羚 7分之1 1,117元 5 曾池卉 7分之1 1,117元 6 曾薏蓉 14分之1 559元 7 曾昭瑋 14分之1 559元 8 莊志祥 7分之1 1,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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