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誼珊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由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被繼承人陳信達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償付之責任。皓 思公司自109年6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各 筆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借款日為年利率1.84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借款期間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0日按月計付 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皓思公司自112年3月2 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342,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簽立之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嗣被繼 承人陳信達於112年4月1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與皓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因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未涉及被繼承人陳信達之生活事實,故就原告與皓思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與否,及借款是否交付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應計算被繼承人陳信達生前已清償之數額後,予以扣除。另就原告請求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部分,均予以否認。就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因為依附表其計算方式每期都不一樣,每期起算日不同,以總額相對於訴之聲明根本不可能吻合。就違約金部分,若依附表計算方式將是無限放大,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虞。又被繼承人 陳信達係因死亡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顯係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不可歸責於被繼承人陳信達,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2件、保證書1件、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各12件、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4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各4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9頁),核屬相符,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 產管理人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皓思公司及被繼承人陳信達連帶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既已舉證證明,則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辯稱原告並應計算被繼承人陳信達生前已清償之數額後,予以扣除云云,此清償之事實,自應由清償人負舉證責任,惟未據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 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系爭借款除按借款契約約定計付利息外,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借據第6條,本院 卷第19頁、第29頁、第39頁、第49頁、第59頁、第69頁、第79頁、第89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9頁、第129頁 ),被繼承人陳信達生前並簽署保證書同意於本金300萬 元之限額內,對皓思公司之所有欠款,願與皓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核與一般金融業者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兼衡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經皓思公司、被繼承人陳信達於事前同意,被繼承人陳信達於訂約時,應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經皓思公司、被繼承人陳信達簽章確認無訛,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任意酌減,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再衡酌原告請求系爭借款計算利息之利率與違約金計算之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最高16%之限制,被告亦 未舉證說明原告究有何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不當利益之事實存在,實難遽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而無效之情。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辯稱原告請求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違約金依附表計算方式將是無限放大,違反民法第206 條云云,要屬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4、又查被繼承人陳信達既已於上開保證書、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表明願與皓思公司就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現皓思公司既未能依約清償,被繼承人陳信達自當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即為原告及皓思公司約定由被繼承人陳信達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旨,被告尚無從執被繼承人陳信達死亡之事實,為免除或酌減違約金之事由。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另抗辯被繼承人陳信達係因死亡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顯屬不可歸責,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云云,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同無可取。 5、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免除或酌減。又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均無所據,並不可採。皓思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皓思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陳信達為皓思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繼承人陳信達自應就皓思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皓思公司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被繼承人陳信達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並由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之抗辯,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42,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收 1 250,000元 92,694元 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112年4月10日 2.595%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0,000元 100,738元 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 112年4月10日 2.595%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50,000元 108,797元 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112年4月10日 2.595%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50,000元 116,886元 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112年4月12日 2.595%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0,000元 124,952元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 112年4月10日 2.595%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50,000元 133,038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112年4月10日 2.595%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50,000元 92,757元 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112年4月20日 2.595%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50,000元 100,808元 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112年3月20日 2.47%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50,000元 98,758元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112年3月20日 2.47%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50,000元 116,951元 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 112年3月20日 2.47%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250,000元 125,036元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112年3月20日 2.47%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50,000元 130,827元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112年3月20日 2.47%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1,342,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