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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黃翠柳、梁進利、劉雅欣、徐柏輝

  • 原告
    劉涔琳即劉清雲之繼承人
  • 被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坤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雅惠蘇政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劉涔琳即劉清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翠柳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進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安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參 加 人 吳雅惠 蘇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涔琳為原告劉清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一)原告劉清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高雄-審訴字卷第9頁收文章),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劉昇峰則於早於112年10 月14日的111年7月1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調字卷第51頁;訴字卷第33頁)。 (二)又劉○○於西元2019年9月17日與國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下稱越南國)之黃○柳,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育有女兒劉涔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卷附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報生紙、戶籍謄本、出生證明、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保證書、劉涔琳申請來臺文件可參(調字卷第25-28頁;訴 字卷第35-48頁)。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 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西元2014年6 月施行之越南國婚姻家庭法,其中第8條第1款、第5條第2款、第9條第1款分別規定:「男女結婚須符合以下條件:a.男性20歲以上,女性18歲以上。b.婚姻是由男女自願決定的。c.未喪失民事行為能力。d.不屬於本法第五條第二款a、b、c、d點所列禁止結婚的情形。」、「禁止下列行為:a.假結婚、假離婚。b.早婚、強迫婚姻、欺詐婚姻、阻礙婚姻。c.已婚而與他人結婚或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的人,或未婚而與已婚的人結婚或共同生活的人。d.同一直系血統的人之間的婚姻或同居;三代以內的親屬之間;養父母與被養子女之間;前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岳父與媳婦之間、岳母與女婿之間、繼父與妻子的繼子女之間、繼母與其丈夫的繼子女之間。」、「婚姻必須依照本法和民事地位法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登記和執行。未依本條規定登記的婚姻不具法律效力。」。依此,黃翠柳為越南國籍人士,劉昇峰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等婚姻,既已按照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的前揭規定,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則其等間之婚姻依黃翠柳本國法即屬有效之婚姻,再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上揭規定,自亦屬有效之婚姻,循而劉涔琳亦屬其等之婚生子女。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劉清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劉昇峰於劉清雲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前已經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規定,自應由劉涔琳代位繼承之。 (四)至參加人吳雅惠、蘇政賢雖主張其為劉清雲所遺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並提出自書遺囑為證(調字卷第57頁),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尚難確信該遺囑為劉清雲親自簽署之遺囑,有該局114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2470號函在卷可閱(訴字卷第405頁),則本院無從僅以參加人之主張率認其等為受遺贈人而有受贈劉清雲生前全部遺產之事實,自無以其為承受訴訟人之可能,特此說明。 (五)綜上,劉涔琳為此具狀聲明由劉涔琳為原告劉清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訴字卷第29-48頁),爰由本院依劉 涔琳之聲請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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