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呂元瑞、江蘇搏斯威化工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任紅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江蘇搏斯威化工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紅兵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竟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有簽立商務合同、追加減商務合同,前開2份合同第13條第3項均約定:「合同履約地為貨物到貨地點」,而本件之貨物到貨地點位於臺南市,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兩造既已於上開合同定有債務履行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兩岸人民間民事事件有管轄權。準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