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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丁婉容

聲請人
即被告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相對人
即原告
江蘇搏斯威化工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紅兵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竟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有簽立商務合同、追加減商務合同,前開2份合同第13條第3項均約定:「合同履約地為貨物到貨地點」,而本件之貨物到貨地點位於臺南市,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兩造既已於上開合同定有債務履行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兩岸人民間民事事件有管轄權。準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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