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熾松
- 被告
- 李明宗即金吉成企業社
謝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4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宗即金吉成企業社邀被告謝綉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李明宗即金吉成企業社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1,094,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