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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姚婷婷
原告
郭恆均
原告
莊惠翔
原告
朱長信
原告
李丹味
原告
吳佩靜
原告
李政璋
原告
蔡義成
原告
李美惠
原告
陳俊宏
原告
邱淑玲
原告
蘇賜郎
原告
楊嵎全
原告
郭素英
原告
楊孟蕙
原告
陳虹華
原告
莊淳如
原告
張瓊丰
原告
吳岱霖
原告
柯亭帆
原告
歐榕儀
原告
鐘秀慧
原告
王睨閑
原告
李佩姿
原告
蘇懷舟
原告
劉淑貞
原告
杜燕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告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被告
特別代理人 許大江
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 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參加人
邱佳鴻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

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邱佳鴻為大地莊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其與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所涉重要爭點即大地莊園社區民國106年8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依該次決議所定之社區規約之效力,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被告大地莊園管委會而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該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以另案大地莊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郭芳琪、郭芳坤對被告大地莊園管委會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事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113年度上字第97號為判決,刻經參加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下稱系爭另案),而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等所繳納管理費等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係以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大地莊園社區106年8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依該次決議所定之社區規約是否有效為先決問題,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上開爭點非於本件訴訟程序無從自為調查審認,故無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宜裁定於另案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參加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均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大地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地莊園社區原為訴外人「旭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城公司)」經內政部88年11月23日台88內營字第8877955號函核准臺南縣(現為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段住宅社區開發興辦事業計畫所興建,於106年間432戶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本應依法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後續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等相關事宜,然訴外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卻以其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6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37363號函同意指定其擔任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為由,除於106年7月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許世雄」之名義為召集人並自行寄發開會通知外,隨即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其後旋以第一次出席會議人數不足,另於106年8月19日以「達博迎公司」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假決議方式議決社區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

(二)而於106年8月19日被告自稱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由於前開成立過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非合法之召集人,且被告自行宣稱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有關公共事務運作並不透明,甚至有人謀不臧情形,因而迭遭社區住戶質疑,然被告面對住戶質疑始終拒絕說明,直至109年1月間社區公共基金遭管理委員及會計盜領並捲款新臺幣(下同)5千餘萬元逃匿後,社區住戶紛紛對管理委員會違法運作表示不滿,除質疑管理委員會違法疏失行為外,並對10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過程不合法等情一再質疑,然面對住戶質疑,被告始終拒絕說明及改善。

(三)詎被告於110年底突然要求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並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催繳,然由於被告社區甫發生公共基金遭管理委員捲款侵吞5千餘萬元,且被告因成立時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遵守相關程序而未合法成立,遑論成立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約,亦同屬無效(詳下述),是被告自不得以無效之規約為據向住戶請求繳交管理費,故原告等人對被告管理費之催繳均予拒絕。詎被告竟以依規約之規定,倘拒繳將委請律師訴訟催討,且除應負擔之管理費外,將另催討律師費等言詞威脅原告等人,原告不得已,僅能依原告通知先行繳納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用。

(四)然大地莊園社區之原始起造人為「旭城公司」,且於106年8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係由「達博迎公司」為召集人,已如前述。又「達博迎公司」雖前經臺南市政府指定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並召集106年8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決議選任王炳遼為主任委員等。然因「達博迎公司」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系爭432戶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從由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自亦無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是前開以「達博迎公司」為召集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且因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根本無效,其後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含規約之制訂及修改等會議,均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相關規約之決議亦屬無效。是被告以社區規約為依據,請求原告等人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分別致原告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繳交如附表所示款項。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答辯略以:

(一)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管理費各項訂定之辦法。」大地莊園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規約,大地莊園社區之區權人應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受領原告姚婷婷等27人給付之管理費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姚婷婷等27人主張106年區權會之召集人達博迎公司係無權召集,故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106年規約應無效云云,惟查,「達博迎公司」擔任召集權人係由臺南市政府以「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3736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所指定。是以,「達博迎公司」具有系爭106年區權會之合法召集權限,系爭106年規約係合法有效,原告姚婷婷等27人所辯顯無理由。

(三)承上,系爭處分及「達博迎公司」作為106年區權會召集權人之合法性,業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判決、109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53191號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及甫於113年1月8日宣判之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所肯認,是以,原告姚婷婷等27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泛稱「達博迎公司」無召集權,顯不足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款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固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然其前提仍應係依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若無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難認管委會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特定金額之公共基金之權利。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大地莊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向渠等收受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則主張其向原告等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係依據大地莊園社區於106年8月19日所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規約、社區管理費收繳標準與辦法為其法律上原因等語(訴字卷第108頁)。惟前開社區規約與管理費收繳標準與辦法,分別為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第1案、第2案,而前開第1案未經表決程序,縱認有經過表決,亦係與第2案同為鼓掌通過,且討論過程並非無人異議,僅在場協助主持會議及處理會議資料之訴外人王自航表示將會於會後10日內寄發修正後規約給各區權人,如於7日內無超過半數以上區權人反對,規約即生效乙情,有上開會議錄音光碟、譯文附於系爭另案卷內,經另案承辦法官當庭播放錄音確認無訛,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電子卷證光碟查明屬實。

(三)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因彼此關係緊密,於物之利用及日常生活易有利益衝突之糾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第2章、第3章分別明訂住戶之權利義務事項、管理組織,並採團體法理及民主精神,就集居地區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由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會議,原則上採多數決之方式,議決規約或議案,作為住戶共同遵守之規範。又區權人會議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爰明文規範須經由會議方式,使各構成員即區權人於作成意思決定前,能有討論、溝通、陳述意見之機會,再進而為表決,期使多數人之意思達成一致之意思決定,俾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提升居住品質。因此,區權人會議自須經由特定具體事項之討論、表決,確認多數參與會議之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已達成相互合致,始足以成立決議,若無法判斷各區權人之真意及是否已達同意比例之決議,其決議應該當不成立,方能保障各區權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次按表決程序之本旨及目的,係要求當事人就特定議案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如舉手、投票等),藉以確認各該當事人之真意及議案是否通過,尚無從以該當事人先前發言之內容為推測之餘地。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乃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㈤投票表決。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四)本件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規約、社區管理費收繳標準與辦法既於會議討論過程中並非無人異議,然並未依上開內政部會議規範所定之合法表決方式,僅係以在場人鼓掌方式即認區權人決議通過,然由鼓掌實無從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自無從認定當日所討論之第1、2議案是否確已如會議紀錄所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於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因此,系爭第1次會議就各議案僅以在場人鼓掌之方式作為通過決議,而未以舉手或其他合法方式為表決,在外觀上無從判斷各參與決議之區權人之真意及是否已達同意比例,即難認有為表決,即應認未有合法作成之決議存在,自不能僅憑前揭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為已有決議成立之事實,則前揭會議紀錄所載當日第1案制定社區規約、第2案社區管理費收繳標準與辦法之決議,應認均不成立。

(五)系爭第1次會議第1案社區規約、第2案社區管理費收繳標準與辦法之決議既均不成立,被告據以向原告等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即難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調字卷第10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並依被告陳明,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金額 備註  1 姚婷婷 34886元 1.積欠費用本金:31500元 2.利    息:2886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2 郭恆均 43970元 1.積欠費用本金:39000元 2.利    息:4470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3 莊惠翔 45826元 1.積欠費用本金:40500元 2.利    息:4826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4 朱長信 40264元 1.積欠費用本金:36000元 2.利    息:3764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5 李丹味 57476元 1.積欠費用本金:43500元 2.利    息:13476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6 吳佩靜 42116元 1.積欠費用本金:37500元 2.利    息:4116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7 李政璋 67468元 1.積欠費用本金:57000元 2.利    息:9968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8 蔡義成 38447元 1.積欠費用本金:28500元 2.利    息:9447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9 李美惠 55489元 1.積欠費用本金:42000元 2.利    息:12989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10 陳俊宏 73508元 1.積欠費用本金:61500元 2.利    息:11508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11 邱淑玲 70950元 1.積欠費用本金:58500元 2.利    息:11950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12 蘇賜郎 70950元 1.積欠費用本金:58500元 2.利    息:11950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13 楊嵎全 74491元 1.積欠費用本金:63000元 2.利    息:10991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14 郭素英 73304元 1.積欠費用本金:61500元 2.利    息:11304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15 楊孟蕙 77553元 1.積欠費用本金:64500元 2.利    息:12553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16 陳虹華 24496元 1.積欠費用本金:22500元 2.利    息:1496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17 莊淳如 42116元 1.積欠費用本金:37500元 2.利    息:4116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18 張瓊丰 87733元 1.積欠費用本金:72000元 2.利    息:15233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19 吳岱霖 54826元 1.積欠費用本金:49500元 2.利    息:4826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20 柯亭帆 57476元 1.積欠費用本金:49500元 2.利    息:7476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21 歐榕儀 85672元 1.積欠費用本金:70500元 2.利    息:14672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22 鐘秀慧 42100元 1.積欠費用本金:37500元 2.利    息:4100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23 王睨閑 150527元 1.積欠費用本金:45000元 2.利    息:4842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戶號569    1.積欠費用本金:90000元 2.利    息:9685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戶號293 24 李佩姿 77804元 1.積欠費用本金:66000元 2.利    息:11304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25 蘇懷舟 劉淑貞 49645元 1.積欠費用本金:43500元 2.利    息:5645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26 杜燕玲 53326元 1.積欠費用本金:48000元 2.利    息:4826元 3.支付命令規費:500元  合 計  1,592,41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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