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吳熾松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立融
- 被告
- 李維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為有限公司,僅有董事即被告黃立融1人,別無其他董事,前經辦理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天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案件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第109頁)。是本件原告列黃立融為天鉞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天鉞公司邀同黃立融及被告李維晴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其中九成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拆分為180萬元及20萬元兩筆貸放。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利息依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1.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自撥貸日按日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貸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如有逾期給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另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依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就附表編號1貸款180萬元部分,天鉞公司最後一次於113年4月16日還款6,860元,清償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之利息,雖有不足額124元,但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計息。依起息日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595加碼百分之1.5後為百分之3.095計算之結果,此部分天鉞公司尚積欠本金175萬2,293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4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另就附表編號2貸款20萬元部分,天鉞公司最後一次於113年4月8日還款504元,清償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利息,雖有不足額14元,但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5日起計息。依起息日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1.5後為百分之3.22計算之結果,此部分天鉞公司尚積欠本金18萬4,032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月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天鉞公司共積欠本金193萬6,32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黃立融、李維晴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資料、利率查詢表、天鉞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63、97-99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3萬6,32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貸放金額(新臺幣)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備 註 欄 1 1,800,000元 1,752,293元 3.095% 113年3月23日 113年4月24日 1.利息自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左列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違約金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2 200,000元 184,032元 3.22%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6日 合計 2,000,000元 1,936,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