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 原告
- 林均翰
- 被告
- 張明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紹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戴紹祐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張明文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至10月間詐騙原告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85萬5021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準備書狀所附金額明細,訴卷57頁)。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萬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張明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戴紹祐到庭辯稱: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但伊未收到原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未遂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張明文、戴紹祐於112年12月初加入暱稱老闆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戴紹祐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張明文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並分別獲取每日2萬元、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佩君之人與林均翰聯繫後,再於112年8月21日介紹LINE暱稱高文財經理之人與林均翰認識,佯稱:投資期貨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均翰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9月14日、9月22日、9月28日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指定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張明文、戴紹祐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成員與張明文、戴紹祐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術對林均翰施詐,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由戴紹祐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新市門市前,向林均翰佯稱其係聯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受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項70萬元云云,並由張明文在場監視及把風,惟林均翰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於戴紹祐、張明文到場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戴紹祐、張明文,渠2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審卷宗無訛。
㈡審酌前開刑事卷證,檢察官係以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112年12月初以前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僅起訴被告於112年12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後所為詐欺未遂部分等情,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9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系爭款項部分,並認此部分不在被訴事實範圍,而僅認定被告參與112年12月12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先前受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原告本次詐欺未遂「以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為認定被告應就系爭款項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先前(112年6月至10月)遭詐騙585萬5021元部分,而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與詐欺集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另被告參與之本次詐欺未遂部分(112年12月12日),原告並未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