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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映樺
原告
周德賓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4,0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給付原告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3日。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屬因財產權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第4項乃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44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6,539元,尚不足2,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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