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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周德賓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 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告
邱紹謙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本院114年3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就下列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年初曾計畫合作籌備新公司,嗣合作破局,並已清算籌備時所生費用完畢。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於臉書上指稱原告偷接私件及謾罵原告為垃圾人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已認定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3日;㈢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1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未否認於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情事,惟此係就兩造間原定合作事宜發生變故之原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唆使員工至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臻達公司)登記營運處,以舉布條方式散佈不實訊息「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等語,另行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侵害原告、陳映樺之名譽及臻達公司及商譽等情,業經本院以被告委請媒體部分為無法證明,其餘行為係被告依親身經歷,以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無根據。參諸上開判斷基準,不論被告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尚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所為抗議之內容,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對原告行為主觀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人格受到貶損或商譽受到損害,亦不能認被告抗議內容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商譽。因本件行為係本於同一投資紛爭所起,基於相同理由,難認被告上開一時行為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刊登確定判決全文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同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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